(2016)湘01民终5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01-12
案件名称
湖南东方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长沙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沙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南东方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民终5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县玉潭镇东沩村金庭组(金亭路16号)。法定代表人邵双寿,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泽安,湖南湘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东方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双东路1号。法定代表人雷孝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慧。上诉人长沙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东方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2015)宁民初字第044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东方红公司系1997年11月10日注册成立的企业法人,公司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城市道路工程、水利水电工程、室内外装修工程装饰工程、混凝土预制构件工程、消费设施工程的施工。2008年3月10日,东方红公司与福源公司签订《水木天成一期基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福源公司将水木天成一期四标段建筑安装工程委托东方红公司施工。工程施工工期为120天,按东方红公司开工令发出日为起始日计算。东方红公司按合同工期完成,不奖不罚。由于东方红公司导致延误工期,每延期一天(按日历天),东方红公司按1000元/天向福源公司支付违约金,福源公司从东方红公司总结算金额中扣除。合同签订后,东方红公司方进行了施工并于2009年7月将工程交付给福源公司并使用。2014年6月5日,东方红公司作为甲方与福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水木天成一期四标段工程结算及付款协议书》,该结算确定工程结算造价总计为17531394.53元,福源公司已实际向东方红公司支付工程款15542005.51元,福源公司尚欠东方红公司工程款及各项费用2747604.94元。《水木天成一期四标段工程结算及付款协议书》约定:“甲方同意于2014年7月30日前向乙方支付工程款壹佰万元,乙方于本协议签订并收到该工程款后30个工作日内完成全部工程的备案工作。甲方同意于2014年9月30日支付全部余款。甲乙双方严格按本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与义务,就本项目双方再无其他争议,水木天成一期基建工程施工合同履行完毕。”截止2015年9月17日,福源公司未按《水木天成一期四标段工程结算及付款协议书》履行付款义务,东方红公司遂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水木天成一期四标段工程结算及付款协议书》是否有违公平原则;2、福源公司应付工程价款应如何确定;3、东方红公司要求福源公司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请求是否应支持。1、本案所涉《水木天成一期四标段工程结算及付款协议书》系东方红公司与福源公司在多次协商基础上签订的,协议载明就本案所涉项目双方再无其他争议,该协议书签订时,东方红公司已将承建的工程项目实际交付给福源公司使用。福源公司提交的证据3表明福源公司在2009年6月14日就知晓了东方红公司延期交付工程的事实。故福源公司称结算时遗漏了违约金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认可。福源公司另主张该协议遗漏了福源公司代东方红公司代付的水泥款210000元。该水泥款系东方红公司的项目经理彭卫与福源公司及案外人张生平就彭卫另一项目所欠张生平水泥款达成的三方协议,福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东方红公司同意或授权彭卫在本案所涉的项目工程款中扣除该水泥款。因此,福源公司辩称该协议书应扣除部分未扣除,违反了公平原则的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2、2014年6月5日,东方红公司、福源公司双方签订的《水木天成一期四标段工程结算及付款协议书》确定工程结算造价总计为17531394.53元,福源公司已实际向东方红公司支付工程款15542005.51元,福源公司尚欠东方红公司工程款及各项费用2747604.94元。福源公司称其因东方红公司延迟交房,导致其代业主缴纳了物业费374994元,但福源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该主张。因此,福源公司应付工程价款为2747604.94元。3、东方红公司、福源公司双方签订的《水木天成一期四标段工程结算及付款协议书》未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算标准作出约定,但对工程价款的给付时间作出了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故欠付的工程款中的1000000元的利息应当自2014年7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欠付的工程款中的1747604.94元的利息应当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长沙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湖南东方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747604.53元;二、长沙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湖南东方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其中欠付的1000000元工程款利息应当自2014年7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欠付的1747604.53元工程款的利息应当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8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3780元,由长沙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福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未认定《结算协议书》遗漏的部分,系认定事实错误。1、《结算协议书》未扣除工期延误违约金。2、福源公司为东方红公司项目经理代垫的210000元水泥款,未在结算中扣除。二、《结算及付款协议书》有违公平原则。综上,请求依法改判。东方红公司答辩称:东方红公司与福源公司达成了工程结算及付款的协议,对已付工程款和应付工程款已经非常的明确,且已经明确双方再无其他争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东方红公司与福源公司签订的《水木天成一期四标段工程结算及付款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福源公司上诉称《水木天成一期四标段工程结算及付款协议书》有违公平原则的理由不成立,且未提交确凿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水木天成一期四标段工程结算及付款协议书》确定工程结算造价总计为17531394.53元,福源公司已实际向东方红公司支付工程款15542005.51元,福源公司尚欠东方红公司工程款2747604.94元。关于福源公司上诉称东方红公司的工程款中应扣除福源公司代付水泥款210000元的问题。因该水泥款系东方红公司的项目经理彭卫与福源公司及案外人张生平就彭卫另一项目所欠张生平水泥款达成的三方协议,福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东方红公司同意或授权彭卫在本案所涉的项目工程款中扣除该水泥款;且东方红公司与福源公司在《水木天成一期四标段工程结算及付款协议书》中对福源公司已实际向东方红公司支付工程款进行了确认,未包含福源公司代付的水泥款210000元,并载明“甲乙双方严格按本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与义务,就本项目双方再无其他争议,水木天成一期基建工程施工合同履行完毕”,因此,福源公司上诉称东方红公司的工程款中应扣除福源公司代付的水泥款210000元的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福源公司上诉称工程款中应扣除工期延误违约金的问题。《水木天成一期四标段工程结算及付款协议书》系东方红公司与福源公司协商签订,该协议书签订时,东方红公司已将承建的工程项目实际交付给福源公司使用,即使东方红公司应承担工期延误的责任,但福源公司在签订《水木天成一期四标段工程结算及付款协议书》时并未提出主张,该协议载明就本案所涉项目双方再无其他争议,且福源公司在本案中亦未提出反诉,故福源公司上诉称工程款中应扣除工期延误违约金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均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处恰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福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8780元,由长沙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坤审判员 熊伟审判员 周卓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范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