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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425民初2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青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25民初235号原告宋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杨尚东,四川江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龚学明,四川江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某甲,男。原告宋某某与被告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晓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龚学明,被告余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8月,被告打伤原告,双方协商离婚未果。原告分别于2013年、2015年两次向青神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经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对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青神县某镇某村的住房7间)原告自愿放弃分割。被告余某甲辩称:原告于2004年外出打工后很少回家,不再照顾患有皮肤病的儿子余某乙,由被告独自抚养余某乙。如果原告同意被告的离婚条件,即住房归被告和儿子余某乙所有,由原告补偿被告这些年抚养儿子的生活费、医疗费合计20万元,被告就同意离婚,否则不同意离婚。夫妻共同债务有欠杨尚明6000元、欠余建军1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宋某某与被告余某甲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3年9月22日登记结婚,1994年10月14日生育一子余某乙(现已独立生活)。婚初,原、被告夫妻关系较好。2004年起至2012年1月期间,原告先后到深圳、北京等地务工,每年至少回家2次与被告共同生活;被告则在本地做零工照顾儿子余某乙(余某乙患有家族遗传皮肤病)。2012年,原告回家在本地务工,同年8月因被告外出打牌,原、被告发生争执至打架,但双方尚能自我调处。2013年10月15日,原、被告协商离婚未果;次日,原告即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12月本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请求。2015年5月5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7月本院再次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请求。判决后,原告即外出务工,不接被告电话,不与被告沟通,从2015年7月至今原告未曾回家,与被告分居至今。2016年2月25日,原告第三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1、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住房7间(青神县某镇某村),空调1台,冰箱1台,洗衣机1台。本案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2、被告主张有夫妻共同债务,但原告否认,而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3、被告辩称从2004年起由其独自抚养儿子余某乙,但原告否认,而被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结婚证、离婚协议书、(2013)青神民初字第972号民事判决书、(2015)青神民初字第504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可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登记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但原告从2004年起即长期在外务工,原、被告之间聚少离多,夫妻之间缺乏沟通交流,致夫妻感情逐渐淡漠。期间,原告曾两次起诉离婚,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并分居生活至今,应视为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现原告第三次起诉要求离婚,本院准许。原告自愿放弃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系其对自身民事权益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补偿其独自抚养儿子的生活费、医疗费合计20万元的主张,在原告予以否认的情况下,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的这一主张不符合夫妻财产共同共有的原则,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有夫妻共同债务16000元,但原告否认,被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宋某某与被告余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即:青神县某镇某村的住房7间、空调1台、冰箱1台、洗衣机1台)归被告余某甲所有。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晓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