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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1执04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李影与隋延军债权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影,隋延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京0101执0473号申请执行人李影,男,1982年10月14日出生。被执行人隋延军,男,1962年8月31日出生。原告李影与被告隋延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东民(商)初字第1320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李影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隋延军给付借款本金及诉讼费共计人民币46906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申请执行人发出举证责任及风险告知书,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但其未能提供;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中本院依法查询了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登记、房屋登记等情况。现本院依法定程序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东民(商)初字第1320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在此期间,申请执行人实体法上之权利均不受影响。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许文清代理审判员  郭海宁代理审判员  李 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