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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8民初6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赤峰市松山区碾房乡超峰加油站与喀喇沁旗十家乡远联白石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峰市松山区碾房乡超峰加油站,喀喇沁旗十家满族乡远联白石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8民初611号原告赤峰市松山区碾房乡超峰加油站,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松山区城子乡碾房村。法定代表人王喜平,站长。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光辉,男,197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赤峰市松山区碾房乡超峰加油站经理。被告喀喇沁旗十家满族乡远联白石矿,住所地喀喇沁旗十家满族乡头道营子村。法定代表人崔英,公司经理。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国山,男,汉族,1960年5月1日出生,个体。原告赤峰市松山区碾房乡超峰加油站诉被告喀喇沁旗十家满族乡远联白石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赤峰市松山区碾房乡超峰加油站的委托代理人徐光辉、被告喀喇沁旗十家满族乡远联白石矿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赤峰市松山区碾房乡超峰加油站诉称,2015年5月至2015年10月,被告喀喇沁旗十家满族乡远联白石矿从原告处购买柴油,2016年1月14日,经过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喀喇沁旗十家满族乡远联白石矿尾欠原告柴油款254058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欠据约定欠款的月利率为2%。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现请求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柴油款254058元,并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欠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按约定的月利率2%支付欠款利息。被告喀喇沁旗十家满族乡远联白石矿辩称,原告主张拖欠柴油款的事实属实,欠款金额也对,但是被告现在没有给付能力,请求原告宽限被告一段时间。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2016年1月14日欠据一枚,金额为254058元,证明被告喀喇沁旗十家满族乡远联白石矿尾欠原告柴油款254058元的事实。被告喀喇沁旗十家满族乡远联白石矿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采信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5月原、被告达成口头的买卖柴油协议,原告分别在2015年5月初和2015年7月,两次向被告运送柴油,合计柴油款为254058元。此款经二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未付。2016年1月14日,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为原告出具254058元的欠据一枚,同时约定,从即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息。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和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柴油,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柴油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254058元柴油款及相应欠款利息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喀喇沁旗十家满族乡远联白石矿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赤峰市松山区碾房乡超峰加油站柴油款254058元,并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柴油款付清之日止,按2%支付欠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11元,减半收取2555.50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4575.50元,由被告喀喇沁旗十家满族乡远联白石矿负担。以上费用原告已缴清,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不履行的,另一方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赵 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静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