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行终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刘良福与沭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行政确认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良福,沭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13行终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良福。委托代理人刘勇。委托代理人高少东,江苏衡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沭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沭阳县苏州东路。法定代表人刘刚,该委主任。上诉人刘良福因与被上诉人沭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下称沭阳卫计委)要求确认情况说明违法一案,不服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5)宿城行初字第0021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刘良福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资格,2012年2月19日因施显超头疼,原告至其家中医治,在治疗过程中,施显超死亡,同日沭阳县公安局以涉嫌非法行医对原告立案侦查。2012年2月20日对原告采取刑事拘留措施。2012年2月20日,原沭阳县卫生局向沭阳县公安局出具“情况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刘良福,系沭阳县周集乡史洼村在编医生,执业地点在周集乡史洼村村部,乡村医生注册编号为:******;经查,刘良福从2011年5月30日开始在自己家中行医,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2012年3月5日,沭阳县公安局对原告刘良福作出取保候审决定。2015年5月5日,原告向沭阳县公安局提出国家赔偿申请,2015年7月3日,沭阳县公安局作出沭公赔决字〔2015〕00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对原告的国家赔偿请求不予赔偿。原告不服,于2015年7月24日向宿迁市公安局提出刑事赔偿复议申请,2015年9月23日,宿迁市公安局作出宿公赔复决字〔2015〕1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沭阳县公安局作出的不予国家赔偿决定。现原告刘良福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告2012年2月20日作出的“情况说明”行政行为违法。另查明,根据沭阳县人民政府沭政办发[2014]165号《沭阳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沭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要求,原沭阳县卫生局的职责和沭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的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职责整合,划入沭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是应公安机关刑事案件侦查的需要,向公安机关出具了原告身份及其行医状况的说明,该情况说明对原告不产生行政法意义上的法律关系。原告被公安机关羁押,是因公安机关认定原告涉嫌非法行医犯罪,继而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与被告出具上述情况说明的行为,没有直接的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对原告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原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八)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刘良福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刘良福。上诉人刘良福上诉称,被诉“情况说明”是经被上诉人行政程序确认的行政行为,并非仅仅应公安机关要求而制作,对上诉人的精神和财产产生重大影响,侵犯了上诉人合法权益,上诉人对其提起行政诉讼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沭阳卫计委答辩称,一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当事人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一审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正确。本院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能否对被上诉人作出情况说明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本案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本案中,被诉“情况说明”系被上诉人应沭阳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协助要求而制作,其内容主要是对上诉人年龄、身份、医疗执业资格等客观情况的描述,没有实际减损上诉人权利、增加上诉人义务,未对上诉人合法权益产生实质影响。退而言之,即便被诉“情况说明”涉及有关上诉人行为性质的界定,但由于被诉“情况说明”作出后没有向上诉人送达,仅在有关机关内部按照刑事诉讼有关规定流转,没有形成实际意义上的公开,该“情况说明”尚未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故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作出情况说明行为提起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综上,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志群代理审判员 徐 宁代理审判员 于元祝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桐艺第3页/共5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