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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13民初2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陈洪仓与韩振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洪仓,韩振国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13民初250号原告陈洪仓,男,生于1959年12月20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长清区。委托代理人王强,男,生于1975年7月11日,汉族,济南长清弘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韩振国,男,生于1958年3月27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长清区。委托代理人姜春梅,女,生于1976年6月27日,汉族,济南长清晨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长清区。原告陈洪仓与被告韩振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洪仓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强,被告韩振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春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洪仓诉称,自2006年至2009年期间,原、被告合伙在山东通发实业有限公司承包工程。2009年,被告韩振国在山东通发实业有限公司领取了部分工程款后没有支付给原告陈洪仓,2009年11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13433元的欠据一份,后经原告催要未果。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3433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要求由被告承担。被告韩振国辩称,1、原告陈洪仓所诉欠款与事实不符,被告韩振国不欠原告任何款项。2、原告现向法院起诉已超过法定时效。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2006年10月至2009年12月期间,原告陈洪仓与被告韩振国及另案外人陈洪栋、陈建军、陈洪玉合伙在山东通发实业有限公司承包工程。合伙期间,被告在山东通发实业有限公司领取工程款80000元,后经合伙人算账,被告于2009年11月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因通发工地欠壹万叁仟肆佰叁拾叁元正欠款人韩振国2009年、11、1号”。随后,原告向被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证明(洪栋、建军、洪仓、洪玉、韩国5人)韩国经手通发工地款捌万元正,已开白灰款压路机款壹万贰仟捌佰叁拾伍元正下余陆万柒仟壹佰陆拾伍元正,每人应分共5人壹万叁仟肆佰叁拾叁元正收到者签字(账不对在算)陈洪玉陈建军09、11、1号”。原告为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3433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至本院,双方形成诉讼。诉讼中,被告韩振国主张原告陈洪仓所持借据中的款项根本不存在,对此提供了与原、被告合伙期间的合伙人陈洪栋出庭作证及陈建军的证人证言,两证人证言陈述一致的事实为:2009年11月1日,五个合伙人在对被告领取的80000元款项进行算账时,被告向合伙人中的陈建军、陈洪玉各支付13433元,因被告当时未向原告及证人陈洪栋支付款项,当日向原告和陈洪栋各出具欠条一份。后来在合伙人再次算账时,方知被告已将向原告及陈洪栋出具欠条中的款项在出具欠条前已支付完毕。原告对两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被告对两证人证言未提出异议。另查,原、被告均认可与另三个合伙人的合伙关系终止后,合伙人对合伙期间的账目、债权、债务未进行清算。原告陈洪仓主张被告韩振国向其出具欠条后,曾多次向被告催要但均未果,原告对此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认可,并主张原告从未向其催要过此笔欠款,原告现向法院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本院确认的以上事实,有原告陈洪仓提供的欠条,被告韩振国提供的证明、证人证言,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凭,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2006年10月至2009年12月期间,原告陈洪仓与被告韩振国及另案外人陈洪栋、陈建军、陈洪玉合伙在山东通发实业有限公司承包工程。合伙期间,被告在山东通发实业有限公司领取工程款80000元,后经合伙人算账,被告于2009年11月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随后,原告向被告出具证明一份。以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在先,原告向被告出具证明在后,且在原告向被告出具的证明中明确注明了“账不对再算”的文字内容,由于原、被告及另三合伙人在合伙关系终止后,对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及账目至今未进行清算,被告又主张原告所持欠条中的款项已在欠条出具前支付完毕,此笔欠款并不存在,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条中的款项需在原、被告再次算账确认后再行主张,原告现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3433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诉讼时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根据该法律规定,因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故被告主张原告现向人民法院起诉已超过法定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未果,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洪仓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6元减半收取68元,由原告陈洪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叶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