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民终3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李洪伟与刘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洪伟,刘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民终3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洪伟,男,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委托代理人:孙茂,安徽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伟,男,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委托代理人:龚琪山,安徽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洪伟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15)州民一初字第014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2月17日,李洪伟向刘伟借款现金100000元,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李洪伟为刘伟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刘伟现金壹拾万元正(¥100000.00)。李洪伟,2011、2、17”。李洪伟于2012年2月16日、17日通过银行向刘伟两次转账合计60000元。刘伟于2012年2月19日给李洪伟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借李洪伟计人民币贰万捌仟元整刘伟2012年2月19日”。现刘伟提起诉讼,要求李洪伟偿还借款10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所计算的利息。诉讼期间,刘伟对李洪伟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及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该借条是另一借贷纠纷,李洪伟没有提出反诉,与本案无关联性;刘伟向原审法院提交2012年9月25日与李洪伟短信信息,以证明刘伟向李洪伟追要借款,本案不超诉讼时效。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在本案中,李洪伟借刘伟100000元,李洪伟表示认可,但李洪伟辩称刘伟于2012年2月19日给其出具28000元借条应当认定其已经将借款100000元全部清偿完毕后刘伟又向其借款28000元,李洪伟向法院提供了银行60000元转账的记录,余款40000元李洪伟提出其是以现金的方式还款,但未提供其取款手续或其他证据证明偿还40000元的相关证据,刘伟不予认可,故不能证明李洪伟已经清偿100000元,现李洪伟向原审法院提交刘伟出具的28000元借条,刘伟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称系另一借贷关系,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可以冲抵剩余40000元的借款,故李洪伟还应继续履行偿还12000元借款的义务;刘伟向法院提供了电话短信可以证明向李洪伟催要借款,因此借款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对于李洪伟的辩称不予采信;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对于刘伟要求李洪伟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李洪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刘伟借款12000元;二、驳回刘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刘伟负担2025元,李洪伟负担275元。宣判后,李洪伟不服,以原审判决让其偿还刘伟12000元缺乏事实依据为主要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刘伟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刘伟承担。刘伟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原审,本院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二审另查明:在二审期间,本院对刘伟、李洪伟进行了询问,刘伟认可李洪伟还其十几万元,但辩称是李洪伟欠其工程款,李洪伟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刘伟辩称李洪伟已还其工程款十几万元,但又称所还的十几万元工程款与本案争议的十万元欠款无关,刘伟对其说法无法举证予以证明,应承担对己不利的后果。2011年2月17日,李洪伟向刘伟出具借条借款100000元,2012年2月19日刘伟又向李洪伟出具28000元借条,该借条应当认定李洪伟已经将借款100000元全部清偿完毕后刘伟又向其借款28000元,综上,李洪伟上诉称涉案的款项已还清的上诉理由,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审判决不当,本院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15)州民一初字第0149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刘伟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履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刘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云审 判 员 孟乐群代理审判员 韦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卢秀梅附相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