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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84刑初1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柴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4刑初138号公诉机关崇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柴某,男,1974年3月出生,汉族,四川省崇州市人,初中文化,住崇州市鸡冠山乡。2015年10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经崇州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崇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公诉刑诉〔2016〕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柴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8日21时至次日凌晨,被告人柴某先后盗窃同组村民王某泉、马某强种植在鸡冠山乡岩峰村4组土地中的白芨种苗约36斤,事后将所盗白芨种苗销售给崇州市三郎镇天国村村民刘某霞,获利1270元。经崇州市发展和改革局鉴定,涉案白芨种苗在被盗时价格为每斤95元,总价值为3420元。同年10月14日,被告人柴某到崇州市公安局鸡冠山派出所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柴某的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另查明,被盗白芨种苗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害人对被告人柴某予以谅解。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和关于被告人柴某到案经过的说明,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被害人王某泉、马某强的陈述,证人刘某霞的证言,辨认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收条,被告人柴某指认盗窃现场的照片,崇州市发展和改革局关于涉案白芨种苗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柴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公民财物所有权,构成盗窃罪。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柴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柴某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已全部退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柴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柴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三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倪望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卫翔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决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