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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7民初52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张迪与倪全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迪,倪全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7民初5266号原告张迪,男,1989年6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被告倪全明,男,1972年8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原告张迪诉被告倪全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被告倪全明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1,200元。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庞伟丽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1日和2016年4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迪、被告倪全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9月22日,原告驾驶的沪COXX**车辆与被告驾驶的沪DRXX**的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二车受损,被告受伤,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时被告的沪DRXX**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倪全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张迪车辆修理费1,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倪全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庞伟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雯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