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153民初11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蒋某甲与蒋某乙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甲,蒋某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53民初1150号原告:蒋某甲,男,1932年3月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曾凤,系重庆市荣昌区峰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蒋某乙,男,1958年2月24日生,汉族。原告蒋某甲诉被告蒋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凤,被告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甲诉称:原、被告系父子关系,多年来,被告不尽赡养义务,经常打骂原告。2016年1月的一天,被告因家庭琐事在峰高街道小学隔壁茶馆打骂原告,原告报警后,峰高派出所人员到场后,被告逃逸。被告长期不孝敬原告,不支付赡养费,经村社干部调解未果。更为严重的是,被告当着村社干部的面要订对原告生不养死不葬的协议。原告现84岁高龄,被赶出家门,暂在峰高街道老旅馆居住,无房屋居住。特诉请:1、判令被告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500元,提供房屋居住;2、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请求为要求被告每月给付赡养费500元,放弃要求被告提供房屋居住的请求。被告蒋某乙辩称:父亲从我1岁时就开始服刑没有抚养我。母亲带我一起嫁到廖家,我在廖家长大。后来我21岁时父亲没有经过我的同意把我的户口迁到他一起,让我跟他一起生活。父亲对我和我的妻子并不好。我不同意支付500赡养费。而且我现在脚受了伤,没有能力支付,同意原告回来跟我一起生活。经审理查明:原告蒋某甲育有三子女,分别为长子蒋某丙、次女蒋某丁、三子蒋某乙。原告除每月105元生活补贴外无其他收入。2015年11月18日,蒋某乙与蒋某丙就原告的赡养问题达成协议,双方约定:大儿子蒋某丙每月给付父亲蒋某甲100元生活费;三儿子蒋某乙每月付150元房租,提供20斤米。被告蒋某乙称按协议支付了一个月的费用后就停止履行,待父亲手中的19000元存款用完后再继续给付。另查明,原告蒋某甲的长子蒋某丙系五保户,每月享受600元的五保供养待遇。在蒋某乙1岁左右,原告蒋某甲即开始为期十年的监狱服刑。后因母亲改嫁蒋某乙便到廖家长大,至20岁左右迁回到原告蒋某甲户籍所在地一起生活。被告蒋某甲一家居住在峰高街道五马村,主要从事农业生产,农闲时到场镇做零工。原告蒋某甲陈述,因与被告关系不好,不愿与被告一家生活在一起,自己现在峰高街道一旅馆独自租房居住,每月产生的房租、水电费150元,自己现在身体多病,有高血压、心脏病、风湿痛等疾病,每月花费600-800元左右的医药费,生活费要200-300元。从被告手里拿回来的自有存款19000元实际到手仅17000元,因治疗疾病已经快花完了,现在手中仅有几百元。原告另陈述没有女儿蒋某丁的联系电话,很久没有见到女儿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供养证,被告提供的协商合同书、领条,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子女应尽的义务。原告现已84岁高龄,已经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每月仅有的105元补贴不能满足其基本的生活和治病需求,对其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赡养费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结合原告尚有其他子女的实际情况,本院对被告应当承担的赡养费用予以适当减少。被告辩解称,原告领去19000元存款时承诺“生不养死不葬”、自己从小没有接受父亲的抚养因此不应当承担赡养义务,该辩解意见与法律规定相违背,本院不予采信。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某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3日前给付原告蒋某甲赡养费350元,大米30斤;二、驳回原告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蒋某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预收40元(原告已预交),实际收取40元,由被告蒋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不提出缓缴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周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龙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