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03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02-16
案件名称
商某、陈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某,陈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03刑初64号公诉机关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商某,男,1971年4月22日出生于河北省廊坊市永清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商户,捕前住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2008年11月19日因犯职务侵占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0年12月21日刑满释放。2015年10月19日因本案被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逮捕。辩护人王竹军,河北刘永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女,1980年6月27日出生于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汉族,中专文化,个体商户,捕前住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2015年10月11日因本案被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逮捕。辩护人刘永利,河北刘永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廊广检公诉刑诉(2016)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商某、陈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商某及辩护人王竹军、被告人陈某及辩护人刘永利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商某的辩护人提出,一、被告人商某因罚单不公平的待遇,拦下交警张某的摩托车质问交警的行为,是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不是没事找事、无理取闹,故指控追逐、拦截、随意殴打的事实不成立,且情节轻微。二、被告人不属于共同犯罪。三、被告人骑走警用摩托车是为了引走交警,不是为了占用,故指控被告人商某任意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事实不成立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提出,一、被告人陈某不是本案的共犯,二、被告人陈某对别停交警摩托车的行为事先并不清楚,且被告人陈某并没有与被告人商某同时下车,部分内容与事实不符;三、被告人陈某下车推搡、拉扯交警的行为,目的是为了将车驶离,其没有追逐、拦截他人和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且不具有情节恶劣的行为,故被告人陈某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1日12时50分许,被告人商某、陈某发现其停放在廊坊市裕华路某门口附近的冀R×××××某牌小轿车因违规停车被贴罚单后,心存不满,便驱车向南行驶,见一交警(被害人张某)骑摩托车正往北开来,便逆行上前别停该摩托车,被告人商某下车上前质问并用罚单抽打该交警的脸部后,欲驾车离开现场时,被交警张某上前拦挡。被告人陈某见状,便下车拽趴在机器盖子上的张某,并捶打张某的背部。后被告人商某趁张某不备,将张某的警用摩托车骑至100米处的某超市附近弃车离开。造成案发现场有人员和车辆拥堵。另查明,双方报警后,被告人陈某在案发现场等候警方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商某、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商某、陈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孟某、高某、部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证报告书,视听资料、到案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商某任意占用公私财物的公诉意见,经查,被告人商某将被害人警用摩托车驶离现场并弃置现场附近100米处,后将该车钥匙转交公安机关,并未有实际占用行为。对于被告人商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商某的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特征,被告人亦没有共同的犯意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陈某不是本案的共犯,且被告人陈某下车推搡、拉扯交警的行为,不属于情节恶劣,故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辩护意见。经查,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商某、陈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孟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商某因对违规停车被交警贴罚单不满,遂别停警用摩托车,用罚单抽打交警并将交警车辆驶离现场后弃置别处的行为,造成机动车道路发生车辆和人流拥堵的事实存在。亦证实被告人陈某为帮助被告人商某驾车离开现场,便对被害人张某实施拉扯厮打的事实存在。本院认为,被告人商某、陈某在公共场所无理追逐、拦截他人,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犯罪成立。公诉机关关于指控被告人商某将被害人警用摩托车骑走并弃置现场附近的行为,不应属于占用公私财物的行为,故本院不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商某积极主动实施犯罪行为,系主犯;被告人陈某积极参与并实施殴打行为,亦系主犯,但所起作用相对较小。被告人陈某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待,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关于此点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商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但二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犯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辩护人关于此点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商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9日起至2017年6月18日止。)二、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1日起至2016年10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高爱莹人民陪审员 :王建国人民陪审员 :李德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相醇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