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官民一初字第34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昆明市官渡区添伟工程机械销售部诉叶寿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明市官渡区添伟工程机械销售部,叶寿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官民一初字第3446号原告昆明市官渡区添伟工程机械销售部,经营场所昆明市官渡区东聚五金机电精品市场C区-12号。经营者卢伟林,男,198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云娜、陈文辉,云南胜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叶寿东,男,197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昆明市官渡区添伟工程机械销售部(以下简称“添伟机械销售部”)诉被告叶寿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云娜、陈文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寿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经依法报延审限后,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添伟机械销售部诉称:2013年11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旧锤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二手“韩沃”牌破碎锤一台,型号为HW140,设备总价为61,800元,并约定被告于2014年5月30日支付21,800元,于2014年6月30日支付20,000元,余款于2014年7月30日付清。此外,被告还签订了还款承诺书。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合同约定的全部货物,被告对货物无质量异议。2014年5月30日,被告仅支付了部分款项,尚欠45,000元。被告并没有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与原告结算货物的对价,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付款。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由被告偿还原告货款45,000元、违约金12,360元、资金占用费900元,合计58,260元;二、由被告偿还原告货款利息,该利息以欠款总额为本金、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自欠款之日2014年5月30日起算至还清本息之日止,暂算至起诉之日2015年5月30日为5,243.4元(58,260×1.5×6%×1);三、由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5,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明确本案未支付保全费用。被告叶寿东缺席无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被告主体适格;2、购销合同、破碎锤验收单(蓝色圆珠笔所写)、收款收据,欲证明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被告于2015年5月30日支付了部分货款,双方还约定,如被告违约,则应支付按所欠货款20%计算的违约金;3、还款承诺书,欲证明原、被告约定如被告不按时付款,则应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违约金,且承担原告维权的费用;4、律师费收据,欲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了律师代理费5,000元,该费用应由被告负担;5、破碎锤验收单(黑色中性笔所写)、安装调试确认书,欲证明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被告于2015年5月30日支付了部分货款,双方还约定,如被告违约,则应支付按所欠货款20%计算的违约金。被告缺席无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系有效身份证件,本院予以确认并采证;证据2中的购销合同系原件,形式完备、内容完整、签字签章明晰,被告缺席无质证系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予以确认并采证;证据2中的收款收据系原告单方制作,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其证明目的,按原告的自认予以处理;证据3系原件,形式完备、内容完整、签字签章明晰,被告缺席无质证系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予以确认并采证;证据4并非国家正规发票,本院不予采证;证据5中的安装调试确认书系原件,可以与购销合同、还款承诺书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采证;证据2中的破碎锤验收单与证据5中的破碎锤验收单虽记载的内容存在不一致的地方(如货物清单第4项以及移交人的姓名),但两份破碎锤验收单均指向形式上于2013年11月27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且均有被告的签字,因此,被告缺席无质证系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进而,上述两份碎锤验收单可以与购销合同、安装调试确认书、还款承诺书共同证明被告已收到相应的货物。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添伟机械销售部与被告叶寿东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双方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一台破碎锤,并为此而签订过购销合同和还款承诺书。购销合同(记载的签订时间为2013年11月27日)的主要内容是:“被告向原告购买一台破碎锤,货款为61,800元(含配件);原告应于2013年11月27日向被告交付货物;安装调试完毕后,被告应于2014年5月30日支付21,800元,于2014年6月30日支付20,000元,余款20,000元于2014年7月30日付清;被告出现任何违约行为,均应当按照本合同约定总价款的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因诉讼产生的案件受理费、鉴定费、保全费、诉讼代理费、差旅费等诉讼成本性损失由败诉方承担。”还款承诺书(记载的签订时间进行过修改)的主要内容是:“原、被告于2013年11月27日签订购销合同,原告已如期交付货物,被告对质量无异议;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1,800元,应于2014年5月30日支付21,800元,于2014年6月30日支付20,000元,余款20,000元于2014年7月30日付清;如被告不按上述还款方式履行还款义务,则被告须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按未支付欠款数额的2%计算,且被告必须支付原合同所述违约金,并承担原告因主张权利而产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文件邮寄费、公证费、律师服务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以及其它因主张债权而产生的必要费用。”另一,被告曾向原告出具一份安装调试确认书和两份破碎锤验收单,认可收到了相应的货物。另二,庭审中,原告主张涉案货物的实际交付时间为2013年11月27日,破碎锤验收单(蓝色圆珠笔所写)系被告收到货物后于同日向原告出具,而购销合同、安装调试确认书、还款承诺书以及另一份破碎锤验收单均系在双方交易后补签,其实际形成时间系2014年4月27日,并主张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16,800元,尚欠货款45,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资金占用费、利息及律师费能否得到支持。关于该争议焦点,本案中,虽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破碎锤验收单(蓝色圆珠笔所写)、还款承诺书、破碎锤验收单(黑色中性笔所写)、安装调试确认书所记载的形成时间可能与实际形成时间不一致,但上述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共同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交付的破碎锤,而上述证据的实际形成时间并不影响被告应当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对于其实际形成时间,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评判。关于原告主张的货款45,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及还款承诺书,可证实被告应支付原告的货款总额为61,800元。因被告未出庭应诉,故本院结合原告的自认,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5,000元。又因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已届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5,000元,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案中,原、被告约定,被告出现任何违约行为,均应按照合同总价款的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经审理查明,被告未依约在还款期限内付清货款,故应支付原告违约金。对于违约金的数额,因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被告已支付的货款16,800元系在还款期限届满后支付,故该部分款项不应作为违约金的计算依据。进而,本院确认,被告应支付的违约金数额为9,000元(45,000×20%)。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及利息,因资金占用费、利息与违约金在本质上同属违约损失,而被告承担上述违约金后已足以弥补其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及利息系重复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请,因律师费并非必要支出,而被告承担上述违约金后已足以弥补其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且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律师费的实际支出情况,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因原告并未支出保全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全费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叶寿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明市官渡区添伟工程机械销售部货款45,000元及违约金9,000元,合计54,000元;二、原告昆明市官渡区添伟工程机械销售部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3元,由被告叶寿东负担1,150元,余额363元由原告昆明市官渡区添伟工程机械销售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曾惠祥人民陪审员  余 祥人民陪审员  郑 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肖 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