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0103民初3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庐阳支行与何国庆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庐阳支行,何国庆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3民初392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庐阳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寿春路130号。负责人:汤自兵,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吴婷婷,安徽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大为,安徽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国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庐阳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庐阳支行)与被告何国庆信用卡纠纷一案,建行庐阳支行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一、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299833.37元,利息38549.08元,滞纳金41688.92元(利息、滞纳金暂计算至2015年11月9日,此后的利息、罚息按约定计算至款清日止),合计380071.37元;二、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9月19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白金信用卡一张,卡号为5308,并承诺接受《中国建设银行白金信用卡领用协议》的约束。协议约定:被告应当在对账单所载到期还款日前清偿全部欠款,否则,根据被告实际欠款天数,按每日累积欠款余额以日利率计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被告未在到期前清偿对账单最低还款额的,还须按月支付滞纳金,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若被告主动申请销户或要求停卡,或被告不履行债务,被告的分期付款债务应于发生上述事项之时视为全部到期,被告应当一次性偿还全部剩余欠款,包括但不限于本金、手续费、利息、滞纳金等全部应还款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国庆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庐阳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299833.37元,利息38549.08元,滞纳金41688.92元,合计380071.37元(利息、滞纳金暂计算至2015年11月9日,之后按《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领用协议》约定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1元、公告费89元,合计7090元,由被告何国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玲人民陪审员  毕所昌人民陪审员  胡从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亚利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