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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民申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吴金方、邱建娥与朱群爱、吴玉翠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朱群爱,吴玉翠,吴金方,邱建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11民申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朱群爱。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吴玉翠。两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京。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吴金方。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邱建娥。申请再审人朱群爱、吴玉翠与被申请人吴金方、邱建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丽商终字第4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朱群爱、吴玉翠申请再审的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缺乏证据证明,本案客观事实是,2012年10月20日双方并没有经过结算,申请人朱群爱就轻率的重新出具借条,并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重新出借条是为了把原四张借条合并为一张借条,利息完全是根据被申请人吴金方要求下所出,而原审法院认为是经过结算后的结果,与事实完全不符。退一步讲,即便2012年10月20日的借条和欠条是结算过的,那么申请人现在提供了大量的证据认为当时是错误的,法院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予以核算,确有错误的应当加以纠正。2012年10月20日的借条和欠条是经过结算没有证据支持。虽然被申请人吴金方提供所谓的结算资料,但既没有申请人朱群爱的签字认可,也不能清楚第反映出双方实际借款还款的情况;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司法解释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等文件精神,审理民间借贷案件应当以判断查证的借贷事实为依据,不是单单以借条为依据。一审法院对申请人与邱建娥利息80000元认定,对多余的1730元认定,不按实查明按实判;三、申请人吴玉翠与借款无关,借款用途双方当事人都清楚,用于淮安房产项目,申请人吴玉翠作为退休后在家的家庭妇女,与此没有任何关联,没有因为这些借款而使生活有所改善,没有从淮安项目上活动任何收益用于生活,申请人吴玉翠不应当承担还款义务;四、一是一审判决书出现的2009年5月12日、2010年7月27日、2011年12月6日的900000元,仅凭被申请人陈述认定不符合实际情况,二是利息34200元已经还清,法院认定2012年10月21日30000元是归还上述利息不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一、双方当事人在2012年10月20日之前就存在借贷关系,双方账目往来频繁,2012年10月20日,申请人朱群爱出具两张欠条,一张借条,明确约定欠被申请人吴金方利息250000元、欠被申请人邱建娥利息80000元,以及向被申请人吴金方借款1050000元,申请人朱群爱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备正常的认知能力,其应当知晓出具借条、欠条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双方在未进行结算的情况下随意出具金额上百万元的借条不符合常理,且申请人朱群爱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出具借条时受到胁迫,同时申请人朱群爱提出2012年10月20日的借条以及欠条是在未核对账目的情况下出具的,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该主张,申请人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当事人有权对自己的诉讼权利进行处分,被申请人邱建娥虽然提供利息计算清单证明申请人朱群爱欠其81730元利息,但申请人朱群爱出具80000元的欠条,被申请人邱建娥主张80000元利息并无不当,而不能以此否定申请人朱群爱与邱建娥之间没有实际发借贷关系,而且再审期间申请人也没有提供任何新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故申请人该点理由不成立;三、申请人吴玉翠在一审、二审中均没有对本案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需要夫妻共同偿还提出抗辩主张,也没有提交证据,现申请人朱群爱提出申请人吴玉翠不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无据,申请人朱群爱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四、2012年10月21日,申请人朱群爱归还30000元给被申请人,该款是申请人朱群爱归还之前欠被申请人70000元所产生的利息,而该70000元并没有在2012年10月20日进行结算,因此,申请人提出该30000元原审计算错误,依据不足。申请人申请再审,由于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其再审申请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申请人朱群爱、吴玉翠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朱群爱、吴玉翠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月群审 判 员 何志连审 判 员 艾 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张红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