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726民初3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北川羌族自治县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与罗晓蓉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川羌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川羌族自治县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罗晓蓉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26民初363号原告北川羌族自治县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住所地:北川羌族自治县安昌镇大北街。法定代表人罗建明,系该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夏凡凡,四川蜀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继聪,四川蜀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罗晓蓉,女,住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李治安,男,住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系被告罗晓蓉之夫)。原告北川羌族自治县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北川基督教会)与被告罗晓蓉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超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川基督教会法定代表人罗建明及委托代理人夏凡凡,被告罗晓蓉委托代理人李治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川基督教会诉称:2007年11月4日,原告与被告罗晓蓉签订了房屋出售协议,将其所有的大北街54号的门面(位于原告房屋第一层)出售给被告罗晓蓉,并在协议中约定期不得随意改变房屋的主体结构和外观造型,如需改动,须征得原告书面同意。2015年4月18日,罗晓蓉夫妇擅自在原告建筑临街面非法乱搭建大型彩钢棚,并在原告内院的共用墙体上非法安装多处空调外机、窗户护栏和遮雨棚,其中空调外机所排放的废气废水严重影响了教会院内3家住户的环境卫生,侵害了住户的合法利息,罗晓蓉夫妇还擅自在房屋共用承重墙体上开凿打洞,严重影响了教会工作的正常开展及房屋安全。原告请求法院判决:1.拆除被告临大北街高悬的两个空调外机、一个遮雨棚和一个高悬灭火器;2.拆除被告外置于教会院内的一切窗户护栏、雨棚和灭火器,纠正其擅自在临教会院内共用承重墙上乱打洞口的行为,并将其恢复原状;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罗晓蓉辩称:被告安装的空调、护栏及消防设施等不违法,被告门面在一楼,为了防止盗窃才安装的防护栏,安装雨棚是为了遮雨,灭火器为了防止小孩玩耍才挂在高处的;原告所说的墙上的洞不是乱打的,而是为了房间透气才在墙上取了两块砖;临街的彩钢棚已经在政府的调解下拆除了。综上,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原名为安县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因区域调整,后依法更名为北川羌族自治县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2007年11月4日,为筹集教会工作资金,原告将其所有的会所(共三层)一楼两间门面卖给被告,双方签订了《房屋出售协议》,约定总售价为7万元,门面具体位置为“东邻大北街,西邻本会院坝,北邻金朝万门面,南邻吴川门面”,被告交付了房款,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房屋,现该两间门面开设了茶楼。2008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及其他商户、住户签订了教堂院内地产所属权及使用权的协议,基督教堂院内地产属原告所有,商铺以墙角为界,按原购房协议确定。现被告案涉的两间门面安装有五台空调,其中三台空调外机在其面向教会院坝的墙上,另外两台外机分别悬挂于门面临街两边墙上,其下分别挂有一灭火器,面向教会院坝的墙上两门面分别有一窗户(宽1米左右,高1.5米左右),被告在窗户上按有防护栏及雨棚,防护栏伸出墙面约40cm,被告在两窗户间的墙上凿有一洞(高宽分别约30cm)。经原告向相关部门请示,相关部门对被告在临街面搭建的彩钢棚问题进行了处理,现被告已将其拆除。原告认为被告安装的空调外机所排放的废气废水严重影响了教会院内3家住户的环境卫生,侵害了住户的合法利息,被告擅自在房屋共用承重墙体上开凿打洞,严重影响了教会工作的正常开展及房屋安全。原告请求法院判决:1.拆除被告临大北街高悬的两个空调外机、一个遮雨棚和一个高悬灭火器;2.拆除被告外置于教会院内的一切窗户护栏、雨棚和灭火器,纠正其擅自在临教会院内共用承重墙上乱打洞口的行为,并将其恢复原状;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房产证、房屋出售协议、关于教堂院内地产所属权及使用权的协议、共有人分割(分摊)土地登记申请表、请示、处理函、照片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将房屋卖给被告,双方成为邻居,应和睦相处。1.关于被告在门面外墙上两窗户之间开凿一洞的问题,虽未对原告及教会住户造成明显的影响,但其擅自在承重墙上凿洞,对整栋房屋安全可能造成隐患,本院对该行为不予支持。2.关于被告在其门面外墙上安装空调外机的问题,系因经营门面需要,正常使用房屋的行为,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亦未出示相应证据对其阻碍通行等方面予以证实;空调运转其外机则要排放废气污水,原告应给予相应便利,对原告诉称其排放的废气污水影响了教会的正常工作及教会其他住户的安全卫生问题,因未出示相应的证据对其造成的后果或损害予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第八十六条“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为相邻权利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十九条“相邻一方必须使用另一方的土地排水的,应当予以准许”的规定,本院对其诉请不予支持。3.关于被告悬挂灭火器以及为防盗安装的窗户防护栏及雨棚的问题,本院认为房屋的作用主要在于居住或商业经营等,该行为为被告维持正常的经营及保护其财产等方面所采取的正当措施,并未对原告及教会人员的通行等方面造成影响,而原告称防护栏安装过宽其影响了墙体的美观问题,该部份未有相关部门对具体尺寸出具说明,按照通常理解其尺度并未不当,美观问题仁者见仁、智者见智,没有统一标尺,本院认为邻里之间以和为贵,在对方使用房屋过程中合理范围内安装物件的行为应保持一定的容忍度,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罗晓蓉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对开凿其门面邻原告北川羌族自治县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院坝墙上位于两窗户之间的墙洞进行填补,恢复原状;二、驳回原告北川羌族自治县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被告各自负担25元(原告已预交,在执行时由被告罗晓蓉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超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雍 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