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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22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谷某某、徐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某某,徐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叶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22刑初3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谷某某,男,汉族,1990年12月10日出生,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1月9日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8日被叶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被告人徐某某,男,汉族,1994年3月28日出生,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1月9日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8日被叶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公诉刑诉(2015)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某某、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德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谷某某、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3月6日17时许,被告人谷某某到达叶县邓李乡后邓村趁被害人李某某将立马牌电动车停放在全兴源超市门口无人看管之机将该电动车盗走,后被告人谷某某将该电动车出售给他人。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970元。2.2015年10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谷某某与徐某某预谋实施盗窃后驾车到达叶县邓李乡后邓村,趁被害人孙某某将绿佳牌电动车停放在全兴源超市门口无人看管之机将该电动车盗走,后被告人谷某某将该电动车存放在家中。经鉴定,被害人孙某某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450元。3.2015年10月31日10时许,被告人谷某某与徐某某预谋实施盗窃后驾车到达叶县邓李乡,趁被害人余某某将爱玛牌电动车停放在扬帆超市门口无人看管之机将该电动车盗走,后被告人徐某某将该电动车出售给他人。经鉴定,被害人余某某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500元。4.2015年11月2日9时许,被告人谷某某与徐某某预谋实施盗窃后到达叶县邓李乡,趁被害人孙某某将绿佳牌电动车停放在农村信用社门口无人看管之机将该电动车盗走,后被告人谷某某将该电动车存放在家中。经鉴定,被害人孙某某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550元。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谷某某、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谷某某盗窃数额较大,其二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谷某某、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并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5年3月6日17时许,被告人谷某某到达叶县邓李乡后邓村趁被害人李某某将立马牌电动车停放在全兴源超市门口无人看管之机将该电动车盗走,后被告人谷某某将该电动车出售给他人。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970元。2.2015年10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谷某某与徐某某预谋实施盗窃后驾车到达叶县邓李乡后邓村,趁被害人孙某某将绿佳牌电动车停放在全兴源超市门口无人看管之机将该电动车盗走,后被告人谷某某将该电动车存放在家中。经鉴定,被害人孙某某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450元。3.2015年10月31日10时许,被告人谷某某与徐某某预谋实施盗窃后驾车到达叶县邓李乡,趁被害人余某某将爱玛牌电动车停放在扬帆超市门口无人看管之机将该电动车盗走,后被告人徐某某将该电动车出售给他人。经鉴定,被害人余某某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500元。4.2015年11月2日9时许,被告人谷某某与徐某某预谋实施盗窃后到达叶县邓李乡,趁被害人孙某某将绿佳牌电动车停放在农村信用社门口无人看管之机将该电动车盗走,后被告人谷某某将该电动车存放在家中。经鉴定,被害人孙某某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550元。另查明,被盗的两辆绿佳电动车已经退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谷某某、徐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李某某、孙某某、余某某、孙召某的陈述;3、价格鉴定意见书;4、搜查笔录、被盗车辆信息及照片;5、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证明等书证。以上证据,均已查证属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某、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谷某某盗窃财物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谷某某、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并赔偿了被害人部分财物,故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谷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9日起至2016年6月8日止。)二、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9日起至2016年5月8日止。)以上所判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逾期不缴,则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静代理审判员  赵晨雁代理审判员  郑艳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冯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