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5民初29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李文月与邢永江、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月,邢永江,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5民初2900号原告李文月,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桂娟,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永江,农民。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中段西侧富裕大厦2-2201。负责人王跃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皓匀,该公司职员。原告李文月与被告邢永江、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保险公司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永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30日16时30分,邢永江驾驶津M×××××号小型轿车,沿通唐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方家庄大角甸村路口处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追尾撞到前方顺行等待的李文月驾驶津K×××××号小轿车,津K×××××号小轿车又撞到前方顺行等待的王增惠驾驶的津H×××××号客车,津H×××××号客车又撞到前方顺行等待左转弯的康顺利驾驶的津N×××××号小轿车,造成车辆损坏、耿立静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警支队认定,邢永江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文月、耿立静、王增惠、康顺利不负事故责任。原告所有的津K×××××号东风标致牌小轿车经天津市宝坻区物价局评估确定损失为39790元,被告邢永江系津M×××××号别克牌小型轿车的驾驶人、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综上所述,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事故责任方及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人予以赔偿,故提出诉讼,请求:一、原告车辆损失费39790元、评估费1980元、施救费500元、停车费280元,共计42550元,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由被告邢永江承担赔偿责任。二、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为证实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当事人的责任情况;2、津K×××××号小型轿车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系该车的所有权人;3、津M×××××号小型轿车的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保单复印件2份,证明各被告系本案适格主体。4、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委托书、评估结论书、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各1份,证明原告车辆经评定损失为39790元;5、天津市宝坻联华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施救费、停车费票据各1份,天津市宝坻区物价局出具的评估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支出施救费500元、停车费280元、评估费198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津M×××××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剩余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邢永江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车损评估价格过高,配件残值应予收回;评估费、停车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赔付;施救费过高,同意赔偿3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状所述事故发生经过属实。该事故公安宝坻分局交警支队认定:邢永江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文月、王增惠、康顺利不负事故责任。另查,原告系津K×××××号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事故发生后,经交管部门委托,天津市宝坻区价格认证中心对该车损失进行评估,估损价格为39790元,其中材料费为33690元。被告邢永江系津M×××××号小型轿车的驾驶人、所有权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其中交强险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本事故其他受害人王增惠、康顺利曾分别就自身财产损失向本院提出过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裁判,相应法律文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现涉案交强险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已用尽。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中提供的证据及本院(2015)宝民初字第1539号民事判决书、(2015)宝民初字第3175号民事调解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承担责任。本案中对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本院分别评判如下:一、赔偿主体及各主体承担的赔偿责任问题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的责任认定客观、公正,符合法律规定,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程度,本院确认被告邢永江的事故责任比例为100%。依据《最高人民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㈠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㈡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㈢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据此,本案中,因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津M×××××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且该车辆交强险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已用尽,故对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依据与投保人所签订保险合同的约定按照邢永江的责任比例直接向原告赔偿保险金。二、对原告经济损失的认定。1、车辆损失。原告提供的评估结论书是由交管部门委托,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程序合法,评估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因该评估结论未考虑残值对评估价格的影响,故本院在确定损失时酌情按照材料费的5%扣减残值,因此原告实际车辆损失为39790元-33690元×5%=38105.5元。2、施救费,原告提供了相应票据,本院予以确认,金额为5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施救费过高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不予采信。3、评估费、停车费,此费用属于《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为确定事故责任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而实际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原告提供了正式票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该费用系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该损失分别为1980元、280元。原告上述损失共计40865.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邢永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文月经济损失人民币40865.5元;(赔偿款可直接汇入本院账户,汇款时要注明案号及承办人姓名。户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宝坻中心支行,账号:9052301010010000727636)二、驳回原告李文月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4元,已减半收取432元,由被告邢永江负担(执行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在上述期限内交纳后未将票据提交本院的,按不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 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建芳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㈠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㈡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㈢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