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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邵东民初字第34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赵宪君与曾书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宪君,曾书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东民初字第3475号原告赵宪君。被告曾书海。原告赵宪君与被告曾书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周懿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姚作化、人民陪审员石崇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宪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书海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宪君诉称,原、被告有多年的小百货供销关系,至2011年5月7日,被告欠原告货款10000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支付了5000元,余款至今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5000元。被告曾书海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赵宪君在邵东县工业品市场从事小百货批发生意。被告曾书海在2011年5月7日前以赊欠部分货款的方式多次在原告处进购小百货,2011年5月7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10000元,并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货款10000元,曾书海,2011年5月7日。”后被告偿还了5000元,余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证明,欠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明,且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按约交付买卖标的物后,被告应按约支付货款,经结算后被告欠原告货款10000元,并出具欠条,欠条系双方真实意思一致的表示,合法有效。欠款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经原告催收后,被告除支付5000元货款外,余款未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支付欠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曾书海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赵宪君货款5000元。如义务人未按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曾书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懿审 判 员  姚作化人民陪审员  石 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颜 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窗体顶端窗体底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