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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刑更5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王某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2刑更512号罪犯王某,男,汉族,生于1982年5月15日,重庆市开县人,现在重庆市三合监狱服刑。该犯于1999年8月26日因寻衅滋事被重庆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2002年4月27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开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4年7月29日刑满释放。本院于2010年10月14日作出(2010)渝二中法刑初字第9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0年11月1日交付执行。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2015年3月13日作出裁定,分别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十一个月的刑罚执行。现执行机关重庆市三合监狱于2016年4月5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王某在服刑中,确有悔改表现。其事实有监区鉴定、奖励审批表和罪犯小组评议等证据为证,建议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某在服刑中,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现已获监狱考核记功二次、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一次。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王某的陈述、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改造鉴定、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王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综合考虑其犯罪的情节、原判刑罚、累犯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某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的刑罚执行(本次减刑后刑期至2016年5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玉涛代理审判员  赵自辉代理审判员  何贤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法官 助理  何玉华书 记 员  黄 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