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06刑初1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高某某故意毁坏财物罪2016刑初175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甲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6刑初17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甲,户籍住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取保候审。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6]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炎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高某甲至本市天河区某大厦二楼的X物业管理处交纳管理费和水电费用时,与该物业公司主管黎某因交纳滞纳金的问题发生纠纷,后高某甲持灭火器砸坏该管理处墙壁上的夏普LCD—80LX850A型/80英寸/超薄挂式彩电液晶屏幕(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058.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提请本院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被告人高某甲对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高某甲在位于本市天河区某大厦二楼的管理服务中心,因补缴物业管理费滞纳金的问题,与该中心工作人员发生争执。后为泄愤,被告人高某甲持灭火器砸坏该管理处墙壁上的夏普LCD—80LX850A型/80英寸/超薄挂式彩电液晶屏幕(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058元)。被害单位工作人员当场报警,被告人高某甲明知他人报警而在场等候公安人员处警,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高某甲的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被害单位对被告人高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被害单位委托报案人黎某、韩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高某乙的证言,现场照片,监控录像及截图,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委托报案书,接受证据及发还清单,检测报告,发票,房屋租赁合同,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协议书、谅解书以及被告人高某甲的供述、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高某甲犯罪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其因琐事与被害单位工作人员发生争执,为泄愤而临时起意打砸被害单位电视机,属于初犯、偶犯,事后其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综合考虑上述情节,其犯罪情节较轻,可以免除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冯 谦人民陪审员 杨 帆人民陪审员 钟 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区倩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