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21民初2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张旭文与通化县皇冠餐饮有限责任公司(原通化县喜来登餐饮娱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喜来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旭文,通化县皇冠餐饮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21民初224号原告:张��文,女,汉族,个体,住通化市。被告:通化县皇冠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通化县。原告张旭文与通化县皇冠餐饮有限责任公司(原通化县喜来登餐饮娱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喜来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受理,2016年3月31日依法由审判员赵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旭文及委托代理人宋深博、被告委托代理人盖丽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旭文诉称:从2013年3月到2015年4月,被告从我处购买海鲜,累计欠款388282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所欠货款388282元及立案后的利息。庭审中原告明确了利息从2016年3月4日始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对张旭文所主张的事实无异议,并承认张旭文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从2013年3月到2015年4月,喜来登公司从张旭文处购买水产,累计欠款388282元。另查明,喜来登公司于2016年1月6日变更为通化县皇冠餐饮有限责任公司。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喜来登大酒店采购入库单、企业变更登记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无争议的陈诉、答辩。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张旭文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被告通化县皇冠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原告张旭文货款388282元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4日始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7124元减半收取3562元,由被告通化县皇冠餐饮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喆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南红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