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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7民初9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谢蓉彬与周尚高、骆玉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蓉彬,周尚高,骆玉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7民初983号原告谢蓉彬。委托代理人谢明,成都市武侯区正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尚高。被告骆玉美。原告谢蓉彬与被告周尚高、骆玉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大容独任审理,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蓉彬的委托代理人谢明,被告周尚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骆玉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蓉彬诉称,2011年9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委托蒋岚于同日将该款转账出借给被告,被告承诺按年息12%支付原告利息。此后,被告偿还原告本金5万元,并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向原告借款25万元并承诺按年息12%支付原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一直拒不偿还。二���告系夫妻关系,借款系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12%从本案立案之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周尚高辩称,借款是事实,现在也未还;借款是被告周尚高用于经营,与被告骆玉美无关。被告骆玉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曾系夫妻关系,于2015年2月26日协议离婚。2011年9月19日,被告周尚高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委托蒋岚于同日将该款转账给被告周尚高。此后,被告周尚高偿还原告本金5万元,并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向原告借款25万元并承诺按年息12%支付原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5万元未予偿还。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转账凭证、人口信息表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周尚高向原告谢蓉彬借款30万元,尚欠25万元,虽未约定还款时间,但经催告后无故不予归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由于该笔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正当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尚高、骆玉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谢蓉彬借款25万元;二、被告周尚高、骆玉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谢蓉彬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25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22日始按年利率12%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9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96.5元,由被告周尚高、骆玉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大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钟秋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