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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民申1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潜江龙翔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重庆国耀硅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申诉、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潜江龙翔环保设备有限公司,重庆国耀硅业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民申13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潜江龙翔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柳清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启波,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国耀硅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俊刚,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潜江龙翔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翔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重庆国耀硅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耀公司)承揽合同一案,不服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9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龙翔公司申请再审称:1.一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现有证据证明龙翔公司已完成所有设备的安装,因国耀公司未按照合同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龙翔公司方才单方面中止了设备调试并撤走了相关技术人员。国耀公司在龙翔公司中止设备调试后,自行对设备进行改造,拆除了龙翔公司的部分设备,国耀公司在没有通知龙翔公司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单方面终止合同的履行。2.一、二审人民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按照合同约定龙翔公司享有要求国耀公司先付款再进行设备调试的权利,如果龙翔公司整改调试后,系统仍不能达到合同约定的效果,国耀公司方才可以要求龙翔公司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龙翔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龙翔公司与国耀公司(原重庆汇豪硅业有限公司)签订《重庆汇豪硅业有限公司4X6300KVA工业硅电炉除尘及加密系统改造工程技术及商务合同》,由龙翔公司提供新增设备的制作安装为国耀公司进行4X6300KVA工业硅电炉除尘及加密系统改造。该合同对双方主要责任、除尘系统改造后的效果、新增除尘及加密系统主要技术参数、新增设备主要材料名称、主要设备供应厂家等作出明确约定,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合同。二审时,龙翔公司向人民法院举示了其安装涉案除尘设备的主要零部件的合格证。经二审人民法院查实主要零部件与双方合同约定的不符,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条的相关规定。据此,二审人民法院认定龙翔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所有设备安装工程并无不当。经一、二审人民法院查明,涉案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因龙翔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国耀公司提供相应的技术资料和产品合格证书,并撤回技术人员,系违约在先。一、二审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国耀公司有权拒绝龙翔公司要求其支付相应款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综上,龙翔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潜江龙翔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胡翔代理审判员  谢玥代理审判员  王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蹇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