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8民初3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朱珍汉与叶海丰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珍汉,叶海丰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一条,第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8民初354号原告朱珍汉。委托代理人赵智庆,江苏平和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海丰。原告朱珍汉与被告叶海丰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婷婷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工作变动,本案审判人员变更为代理审判员张晓。本案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珍汉的委托代理人赵智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海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珍汉诉称:原、被告系多年朋友,2011年1月,被告谎称重庆市有房地产项目,如果投资可获得较高回报,并希望原告也参与投资。此后双方口头商定,由被告寻找投资项目,经双方共同考察后再确定是否投资。后原告向被告银行卡上汇入100万元,被告书写了收条一张。原告汇款后等待被告落实投资项目。被告收款后,并未按照双方的约定向原告推荐投资项目,双方也未就投资再达成其他意向。该投资款由被告占用至今并拒绝说明理由,经过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投资款人民币100万元,利息32万元(自2011年1月21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1月21日,以实际清偿日期为准),2、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叶海丰于庭前提交了民事答辩状,称原告自愿出资参加投入倪佳洵、汤红英、叶海丰投资的房地产项目,答辩人代收原告投资款后,即转交给投资代表人倪佳洵。现该投资项目进展不尽人意,尚无投资回报产生,因此,答辩人根本没有占有原告出资的投资款项。原告的诉请与事实不符,其不实部分应当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2011年初,被告叶海丰告知原告朱珍汉,重庆的房地产有一定投资价值,如原告有投资意愿,则被告考察后再与原告协商投资事宜,并签署投资协议。原告朱珍汉于2011年1月21日向被告叶海丰银行转账人民币100万元,同日,被告叶海丰向原告朱珍汉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日收到朱珍汉投资重庆房地产款金额(壹佰万元正)收款人:叶海丰”。其后,双方未就相关投资事项签订书面协议。以上事实,有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收条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朱珍汉于2011年1月21日向被告叶海丰转账人民币100万元,被告叶海丰以“投资重庆房地产款”的名义向其出具收条,双方之间关于委托投资的合意真实有效,成立委托合同关系。被告作为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要求,报告委托事务的处理情况。但在收到投资款后,被告叶海丰并未及时告知原告具体投资项目,双方也未就相关投资事项签订书面协议。被告叶海丰虽辩称其在代收原告100万元投资款后,即已转交投资代表人倪佳洵,并提供了转账业务回单和《投资合作协议》,但经审查:1、该两份证据皆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2、根据这两份证据,叶海丰向倪佳洵转账的日期为2011年1月23日,《投资合作协议》的签订日期为2012年1月11日,两者相隔一年之久,无法确定原、被告之间的转账与被告和案外人之间投资协议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被告叶海丰的答辩意见不予认可。该笔投资款交付时间已超过5年,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按照双方约定将款项用于投资,现原告朱珍汉要求被告叶海丰返还100万投资款,其应当予以返还。关于利息,原告自认在向被告打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开始向被告催讨该100万元款项的时间,故本院对于原告自2011年1月21日起计算利息的主张不予认可,利息应当从2016年1月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时开始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一条、第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海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朱珍汉投资款100万元及利息(以10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1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朱珍汉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大观名园支行,账号:49×××84,汇款时注明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80元,减半收取8340元,由原告朱珍汉负担1440元,由被告叶海丰负担6900元,被告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朱珍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张 晓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颖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