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526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郑某某、孟某、曹某某、程某某、陈某某、张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蒲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孟某,曹某某,程某某,陈某某,张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26刑初10号公诉机关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曾用名郑某,女,1981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研究生,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温县,现住江苏省南京市,系江苏省某某学院教师。2015年7月4日因涉嫌犯绑架罪被蒲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蒲城县看守所。被告人孟某,男,199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山东省金乡县人,居民。2015年7月4日因涉嫌犯绑架罪被蒲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蒲城县看守所。被告人曹某某,绰号“某某”,男,1988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人,农民。2015年7月4日因涉嫌犯绑架罪被蒲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蒲城县看守所。辩护人陈永刚,陕西尧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程某某,绰号“某”,男,1993年5月6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安徽省肥东县人,农民。2015年7月4日因涉嫌犯绑架罪被蒲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蒲城县看守所。辩护人谢正木,安徽首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某,男,1986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武汉市江岸区人,居民。2015年7月4日因涉嫌犯绑架罪被蒲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蒲城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绰号“阿某”,男,1993年2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汉中市人,农民。2015年7月4日因涉嫌犯绑架罪被蒲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蒲城县看守所。辩护人张芃,陕西奉先律师事务所律师。蒲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蒲城县院公诉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孟某、曹某某、程某某、陈某某、张某犯非法拘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蒲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瑜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孟某、曹某某、程某某、陈某某、张某及曹某某的辩护人陈永刚、程某某的辩护人谢正木、张某的辩护人张芃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蒲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某因段超欠其债务未偿还,便通过网络QQ聊天联系到被告人南天,后联系到被告人陈某某,又通过网络联系到被告人张某、程某某、孟某、曹某某。2015年6月30日,七人先后来到蒲城县城,事先预谋后,7月2日凌晨3时许,翻墙进入被害人阎某某家中,开着被害人阎某某家的小轿车,将其带走���途中让被害人联系家人偿还债务。直至7月3日9时许,被公安机关发现,随即将各被告人抓获。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南天、孟某、曹某某、程某某、陈某某、张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某一至二年有期徒刑;判处被告人孟某一年十个月至二年十个月有期徒刑;判处被告人曹某某一年九个月至二年九个月有期徒刑;判处被告人程某某一年八个月至二年八个月有期徒刑;判处陈某某一年七个月至二年七个月有期徒刑;判处被告人张某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各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均并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曹某某系从犯,认罪态度好,建议判处一年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被告人程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程某某系初犯、从犯,建议判处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系从犯,有自首情节,应在九个月以下量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郑某某因段超欠其债务未偿还,便产生了“雇人要账”的想法。2015年6月底,被告人郑某某在被告人南天(中止审理)所建的QQ群发布了“雇人要账”的消息,南天便与郑某某通过QQ联系并商定:如果要回本金,郑某某就给南天支付报酬16万元。后南天电话联系到被告人陈某某,又从网上联系到被告人张某、程某某、孟某、曹某某。2015年6月30日,各被告人先后来到蒲城县城,预谋后,7月1日20时许,被告人南天、孟某、曹某某、程某某、陈某某、张某携带电警棍、匕首、胶带、手铐、头套、作训服、作战靴等作案工具,分别乘坐两辆出租车来到被害人阎某某(段超母亲)家附近等待,直至7月2日凌晨3时许,在被告人南天的安排下,被告人曹某某、程某某、孟某、陈某某、张某从被害人阎某某家后门左侧墙夹缝处翻墙进入被害人家,后南天从大门进入。各被告人有殴打段超父亲段振西的行为,并持械语言威胁被害人阎某某及其丈夫段振西,讨债未果后,驾驶被害人家的车牌号为陕AX80**的银色海马牌轿车将被害人阎某某带走。后在南天的安排下,另六名被告人分成两组,轮流换班带着被害人阎某某先后去了白水县、蒲城县、富平县、西安市阎良区等地。期间,南天让被害人阎某某给其丈夫段振西打电话筹钱,通话结束后将被害人阎某某的手机卡、机分离并关机。直至7月3日9时许,被告人南天、曹某某、张某在关山北十字处被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关山派出所抓获。7月3日16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孟某、陈某某、程某某在白水县东风路鸿安招待所被蒲城县公安局抓获。审理中,被告人郑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阎某某经济损失二万元,被害人对各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阎某某的陈述,证明郑某某是她女儿段超的老师,段超毕业后与郑某某合伙经营证券公司,2009年以后,两人关系不知何原因就淡了。后来郑某某就多次找她和丈夫要钱,2014年夏天一天,还到铜川她公婆家打横幅要钱。2011年她与丈夫回家蒲城翔村镇池阳村她父母家居住。2015年5月份左右,郑某某又多次找她要钱,其中一次还带了法院的判决和裁定书复印件。2015年7月2日凌晨3时左右,她卧室进来了至少四个穿黑衣服,戴头套,手持电警棍和匕首的蒙面人,把她从家里带走,并开走她家的小车,途中说是要账,并让她联系老公要钱,那伙人两拨人换着开车,直到7月3日早上,那些人被执勤民警抓获将她解救。2、证人段振西的证言,证明2015年5、6月份,一个南京人郑某某以他女儿段超做生意欠她钱为由,多次到他家要帐。7月2日凌晨4时10分左右,他在睡觉时,有大约六七个蒙面的男的,翻墙进入他家,持电警棍、刀等作案工具,采取殴打、威胁等手段,将他陕AX80**海马车及他妻子阎某某劫持走,同时将他手包内大约一千元左右(具体数字不清楚)现金拿走。他妻子被劫走后,给他打了几次电话,开始说那些人还可以,让我放心,最后一次(7时1分)说让他六天内准备十万块钱。因郑某某多次到他家要过钱,他认定他妻子被劫持是郑某某干的。3、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证明她是段超的大学老师,她们俩之间有近50万的债务,她是分三次借给段超的,后来她不止一次的通过QQ、微信联系段超,但是都没有结果;还找段超父母和段超的爷爷奶奶也商量过,但都没��结果,她也是被逼无奈后,才通过网络联系要账公司来帮我要账。她通过QQ或者网页上搜索关键字“收账、要账、讨账”之类的词语,来找类似的群,后来选择了南天。住宿、来回车费、吃饭等费用算她的。6月28日,她领着南天和陈某某去古镇招待所开房,6月29日的时候,来了一个叫张某的人。第三天(6月30日)又来了三个当兵的,这三个人的名字她都不知道。到7月1日中午的时候,她和南天在招待所附近租了房子,然后他们就从招待所搬了出来。南天、陈某某、张某的来的火车票是她网上帮忙定的,都到蒲城后他们就商量怎么要账,7月1日南天他们就帮她要账去了,但是没有告诉她怎么要。到7月2日早上她知道南天他们将段超的母亲绑了,并告诉她和段超母亲谈的还不错。7月2日下午南天返回房间还说下午要去趟段超父母家,至于要去干什么没有给她说。7月3日当时房子的一个人说出事了,要换个地方住,她没多问出什么事情了,就和他们坐车去白水了,刚到白水住下不久,就被警察抓获了。4、被告人南天的供述,其供述的事实起因及联络过程与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基本一致。并证明要账过程中没有伤害到被害人。5、被告人孟某的供述,证明他通过上网玩QQ,游戏认识曹某某和程某某,2015年6月底的一天,他们三个人在网吧上网,华子(程某某)回到大飞(曹某某)的住处,华子告诉他和大飞,自己通过一个QQ群看到群主发的帮人要账的消息,如果要到钱的话,他们能分万儿八千的。他们三人商量后就到去了西安,并买了一些作案工具,三把带黑色套套的匕首,三个只露眼睛的防寒面罩,两根电警棍,一把钳子,两个迷彩色的登山包,一个黑色斜跨书包,两双橡胶手套,三双线手套,三套警用作训服,两双07式作战靴,一双长靴,一把钳子,一卷宽透明胶带。他、大飞、华子是2015年6月30日大概一、两点钟乘一辆面包车拼座到的蒲城,车费每人40元,是大飞付的钱。他们到蒲城之后,华子电话联系了群主南天将他们接到一家招待所的,见到了张某、陈某某及雇主郑某某,了解了大概的债务情况,之后的供述与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南天的供述基本一致。6、被告人曹某某、程某某的供述与被告人孟某的供述基本一致。7、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明南天和他是老乡,2015年6月27日晚上7点左右,南天给他打电话说在网上接到一笔49万的单子,叫他一块去把这笔单子做了,并说有15万的报酬,听后他就动心了并同意了南天的想法。供述的其他事实与南天的供述基本一致。8、被告人张某的供述,2015年6月初,他通过他的QQ加了一个叫“拿人钱财,替人消灾”的QQ群,群主是高飞,后来他知道叫南天,南天在QQ群上说有个46万收账的单子,现在还差几个人,问他去不去,他当时答应他说去。供述的其他事实与被告人南天的供述基本一致。9、证人段超的证言,证明郑某某是她的大学老师,2014年2月份的时候,郑某某到西安找她协商后,她和郑某某去南京开金融公司,郑某某出资20万入股到南京国汇银公司,除了郑某某入股到南京国汇银公司的20万之外,她和郑某某再无经济来往。10、证人李宏霞的证言,证明她在蒲城古镇一巷开了个“古镇招待所”,2015年6月28日一女的领着两男的共三个外地人在其招待所205、213房间居住。6月30日,又来了四名男子,共七人住在205和213客房。住宿期间先后登记的身份证号为陈某某、张毛、张某的身份证号。2015年7月1日下午1点多他们离开的。11、证人雷会菊的证言,证明她家在蒲城县城关镇古镇一巷39号,2015年7月1日,一男一女(戴一眼镜,三十多岁)两外地人来她家租房子,她平时租房子都要看租房人的身份证,并且做好简单登记。刚租房的时候,人比较多,至少有六个,固定住的人好像应该是四个,包括租房的那一男一女。那几个人在她家只住了三天,也就是7月1日、2日、3日,到7月3日中午11点左右走的,走了之后再没有见回来。12、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2)江宁民初字第2073号民事判决书、(2012)江宁执字第1247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段超与郑某某之间有118000元债务的事实。13、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西法大司鉴定中(2015)文鉴字第297号,证明借条上的笔迹和段超的笔迹是同一人书写。14、借条复印件,证明段超2014年3月26日借郑某某25万元的事实。15、工商银行转账凭证,证明郑某某2014年3月28日、5月5日在中国工商银行向段超帐户分别转账200000元、60000元的事实16、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作训服、作训裤、作训靴、头套、包、匕首、高压电筒、手套、钳子、透明胶带、手铐等物品的情况。17、手机信息照片,证明各被告人关于实施本案前之间的手机聊天情况。18、车辆牌照,证明陕AX80**被开走后的部分行车轨迹。19、辩认笔录、照片,证明各被告人之间互相辨认及辨认作案现场、租房地点等情况。20、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照片,证明现场位于蒲城县翔村镇池阳村一组村民阎某某家。阎某某家坐西朝东,后院外墙与北侧空院围墙夹缝墙上有多处鞋底擦蹭痕迹,后院所建石棉瓦棚东西两侧破损,破损处下方有碎瓦片。前院为大厅和卧室,大厅在北,卧室在南。21��户籍、表现证明,证明各被告人年龄、住址等基本情况及除被告人陈某某外,其他被告人在辖区居住期间无违法犯罪记录。22、吸毒人员详细信息查询,证明陈某某曾因吸毒被行政拘留。23、抓获经过,证明曹某某、南天、张某于2015年7月3日9时40分在关山北十字处被抓获,同时被害人阎某某及其被劫的陕AX80**海马车被解救和追回。郑某某、孟某、陈某某、程某某于2015年7月3日16时许,在白水县东风路鸿安招待所被抓获。24、收条、谅解书,证明被告人郑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阎某某经济损失二万元,被害人对各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从轻处罚。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孟某、曹某某、程某某、陈某某、张某为索取债务,故意非法剥夺他人行动自由,其行为均已触犯刑法,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确认。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互相配合,积极实施犯罪行为,均系主犯,依法应处以相应的刑罚。考虑到各被告人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对各辩护人与上述一致的辩护意见依法予以采纳,辩护人辩称各自被告人系从犯及张某的辩护人辩称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与案件事实不符,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4日起至2016年7月3日止)。被告人孟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4日起至2016年7月3日止)。被告人曹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4日起至2016年7月3日止)。被告人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4日起至2016年7月3日止)。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4日起至2016年7月3日止)。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7月4日起至2016年7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张 维人民陪审员 刘学利人民陪审员 韩育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田宏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