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民终42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深圳市世纪中心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柯伟荣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世纪中心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柯伟荣
案由
法律依据
《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9年)》:第五条,第十八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第十八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42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世纪中心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香蜜湖地区法定图则01-05块地办公区2楼-5。法定代表人郑初鸣。委托代理人王伟杰,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系公司法务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柯伟荣,户籍地址广东省吴川市。委托代理人江银保,广东金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世纪中心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简称世纪中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柯伟荣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5)深福法民四初字第13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世纪中心公司上诉请求:1、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第三、第四、第五、第六项;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上诉费用。被上诉人柯伟荣答辩意见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有三:一、柯伟荣是否存在平时、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事实;二、世纪中心公司应否支付柯伟荣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三、世纪中心公司应否支付柯伟荣未休年休假工资。对于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双方均未上诉,视为默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第一项焦点问题,首先,原审认定柯伟荣于2013年7月17日入职世纪中心公司,根据此入职时间,柯伟荣主张的2013年6月15日至2013年7月16日期间的加班工资,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柯伟荣称其诉请期间平时每天加班4小时、每周休息日加班1天、法定休假日均加班,并提交《排班表》及《考勤管理办法》佐证。世纪中心公司则称柯伟荣实行指纹打卡考勤,并于当月签名确认考勤情况,柯伟荣不存在加班事实,并提交了由柯伟荣签字确认的《员工考勤计资表》及打卡记录以证明柯伟荣的考勤情况。本院认为,柯伟荣提交的《排班表》审批人处虽有陈晓君的签名,但《排班表》并无加盖世纪中心公司公章,陈晓君亦未能到庭核实身份,排班表上的排班时间亦与其提交的《考勤管理办法》中的轮班时间并不吻合,加之《排班表》仅对工作时间做出安排,柯伟荣未能提交相关有效证据印证《排班表》即为其实际上班情况,故本院对此《排班表》不予采信。而《考勤管理办法》没有加盖公司公章,其真实性存疑,无法作为世纪中心公司考勤管理的规章制度,本院亦不予采信。相较而言,世纪中心提交的《考勤计资表》上有柯伟荣的签名确认,其证明力较高,本院予以采信并据此判断柯伟荣在诉请期间是否存在加班。依据上述部分月份的《考勤计资表》显示,柯伟荣并无加班记录,相反存在因事假缺勤的记录,故本院据此认定柯伟荣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不存在加班事实。最后,鉴于柯伟荣并无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存在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事实,结合其工作岗位的性质、其签字确认的《考勤计资表》及工资发放情况,可推定柯伟荣实际上实行月薪制,即便按照其主张的平时加班时间折算,其时薪为12.98元(4000÷(22天×8小时+22天×4小时×150%)),高于深圳市当年度最低职工工资标准,可认定世纪中心公司已足额支付其加班费。综上分析,柯伟荣主张上述期间的加班工资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就此问题处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第二项焦点问题,柯伟荣于2015年6月16日以世纪中心公司未按《劳动法》及时足额支付加班费及未购买社保为由向劳动部门申请劳资纠纷调解、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应视为其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如上所述,世纪中心公司不存在未足额及时支付加班费的情形,柯伟荣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就补交社保事宜向公司提出主张,故该项被迫解除的理由不成立,对其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就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第三项焦点问题,世纪中心公司虽主张已于春节放假期间安排柯伟荣休了年休假,并提交了《放假通知》予以证明,但该《放假通知》系由世纪中心公司单方制作,是否公示及实施无法查实,加之柯伟荣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亦不予采信。原审根据柯伟荣的入职时间及法律规定,认定世纪中心公司应支付柯伟荣2013月7月17日至2015年6月14日的未休年休假工资3310.34元计算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世纪中心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应予以纠正。依照《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第十八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5)深福法民四初字第1353号民事判决第一、五项;二、撤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5)深福法民四初字第1353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六、七项;三、驳回上诉人深圳市世纪中心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15元,由上诉人深圳市世纪中心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 映 清代理审判员 尹 伊代理审判员 徐 玉 婵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连亮(兼)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