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05民初1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8-27
案件名称
陈友宝与陈献宝、陈清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友宝,陈献宝,陈清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05民初125号原告陈友宝,男,汉族,1971年4月3日出生,住泉州市泉港区。委托代理人连培宗,泉港区东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献宝,男,汉族,1971年7月5日出生,住泉州市泉港区。委托代理人曾江泉,男,汉族,1969年5月19日出生,住福建省惠安县。被告陈清兰,女,汉族,农民,1972年9月21日出生,住址同上。原告陈友宝与被告陈献宝、陈清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友宝的委托代理人连培宗及被告陈献宝的委托代理人曾江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清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友宝诉称,2006年3月11日、2006年8月9日、2006年11月12日、2008年2月4日和2008年10月4日,被告陈献宝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先后5次向原告借款0.8万元、1.2万元、0.5万元、0.9万元、2万元,合计5.4万元。其中,除2006年3月11日所借款0.8万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和未约定还款期限外,其余4笔借款均未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未能偿还。被告陈献宝与被告陈清兰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现请求判令:被告陈献宝、陈清兰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4万元及利息(其中,自2006年3月12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以借款本金0.8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7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以借款本金4.6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陈献宝辩称,本案借款并非其与被告陈清兰的夫妻共同债务,该款项系其与原告陈友宝在赌博时输钱而被逼迫写下出具的借条,借条上并没有被告陈清兰的签名,该借款是属于赌博款,属于其个人债务,也属于非法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而原告无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其与被告陈清兰已经离婚,协议书上明确约定,债务由其个人偿还;其在借款后,已经通过转账和用现金的方式偿还原告全部款项,但未将借条原件收回;2006年3月11日借款0.8万元约定“利息定2分”,是指每月应支付利息2分,并非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综上,请求法院判令驳回原告对被告陈献宝的诉讼请求。被告陈清兰书面辩称,本案的借款并非其与被告陈献宝的共同债务,借条上并没有其签名,借款时,其对借款并不知情;本案借款54000元均是被告陈献宝在赌博时欠下的,属于非法债务,不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献宝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已经偿还原告全部借款,但未将借条原件收回。综上,请求法院判令驳回原告对被告陈清兰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11日、2006年8月9日、2006年11月12日、2008年2月4日和2008年10月4日,被告陈献宝先后5次各向原告陈友宝借款0.8万元、1.2万元、0.5万元、0.9万元、2万元,合计5.4万元。其中,除2006年3月11日所借0.8万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和未约定还款期限外,其余4笔借款均未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由被告陈献宝出具借条5张交原告收执。2016年1月7日,原告诉诸本院。另查明,1994年1月31日,被告陈献宝与被告陈清兰登记结婚,2009年2月20日,被告陈献宝与被告陈清兰登记离婚,本案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陈友宝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5张、《结婚申请书》和被告陈献宝提供的《离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清兰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综上,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献宝向原告陈友宝借款5.4万元且至今未偿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被告陈献宝、陈清兰主张本案借款系赌博产生的非法债务,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而原告当庭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献宝与被告陈清兰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被告陈献宝、陈清兰共同偿还。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陈献宝、陈清兰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4万元,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中,除借款0.8万元约定了借款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应认定为不定期有息借贷外,其余4笔借款均未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均属不定期无息借贷,对第一笔借款,原告可随时主张被告还款并支付按年利率24%计算;对另外4笔借款,原告可随时主张被告还款并支付自催讨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故对第一笔借款,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以借款本金0.8万元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另外4笔借款,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以借款本金4.6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对符合司法保护幅度范围以内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另外,被告陈献宝对2006年3月11日借款0.8万元认为约定“利息定2分”,是指每月应支付利息2分,并非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不符合交易习惯和合同目的,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辩解本案借款不属于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属于非法债务及被告陈献宝已还清本案借款,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均不予采信。被告陈清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献宝、陈清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陈友宝借款本金5.4万元及利息(其中,2006年3月11日所借0.8万元的利息为:自2006年3月12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以借款本金0.8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另外4笔借款的利息为: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7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以借款本金4.6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若超过年利率6%,则按6%计算)。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30元,减半收取815元,由被告陈献宝、陈清兰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欧建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庄雅婷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偿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分期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