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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民终5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高美英因与被上诉人高振忠、周懋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美英,高振忠,周懋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民终5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美英,女,1958年9月22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府谷县人,住西安莲湖区,退休职工,系周懋前前妻。。委托代理人刘忠山,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燕霞,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振忠,男,196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清涧县人,住神木县,无固定职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懋前,男,1960年1月22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城固县人,住榆林市榆阳区。上诉人高美英因与被上诉人高振忠、周懋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5)榆民初字第0464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美英,被上诉人高振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周懋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3日,周懋前向高振忠借款200000元,约定月息20‰,并向高振忠出具借据,载明:“今借到高振忠人民币贰拾万元,利息为月息贰分。周懋前2012年5月23日”;2012年8月14日,周懋前再次向高振忠借款288000元,约定月息20‰,并向高振忠出具借据,载明:“今借到高振忠人民币叁拾万元正,利息月息贰分。6127241960012200162012年8月14日周懋前”。借款后,2012年11月22日周懋前向高振忠偿还30000元,2013年7月17日偿还利息6000元,2014年1月17日偿还50000元,2014年11月13日偿还20000元。另又偿还1500元。之后,周懋前再不能还本付息,故高振忠涉诉到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周懋前、高美英立即偿还高振忠借款本金500000元及从2013年4月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周懋前、高美英承担。另查明,高美英与周懋前曾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周懋前、高美英婚姻存续期间,2013年8月22日周懋前、高美英离婚。原审判决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高振忠与周懋前借贷关系及利率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高振忠要求周懋前还本付息之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但第二次借款虽有周懋前出具借据300000元凭证,而高振忠实际向周懋前交付288000元,即借款本金应以实际交付金额288000元计算。对于2012年11月22日周懋前向高振忠偿还30000元,2013年7月17日偿还6000元,2014年1月17日偿还50000元,2014年11月13日偿还20000元。另又偿还1500元。周懋前认为该款为偿还借款本金,但由于高振忠对该还款只认可为偿还利息,且该还款未超出到期利息金额,依法应认定为清偿利息款,周懋前所持系偿还借款本金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高美英与周懋前曾为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相关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除外。本案中,周懋前、高美英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即高振忠要求高美英与周懋前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周懋前、高美英以高美英对借款完全不知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周懋前庭审中提出300000元借款为高振忠银行借款,双方间的借贷违反最高院现行民间借贷解释关于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的规定,应当驳回高振忠诉讼请求的答辩意见,因该事实高振忠不认可,周懋前、高美英又无证据佐证,不予采纳。周懋前提出将高振忠借款又转借给高海东,待高海东还款后向高振忠还款的答辩意见,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答辩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周懋前、高美英清偿所欠高振忠借款本金488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200000元从2012年5月23日起,本金288000元从2012年8月1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月利率均按20‰计算,已支付107500元利息在上述利息款中扣除)。二、驳回高振忠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诉讼保全费2520元,共计13320元,由周懋前、高美英负担13000元,高振忠负担320元。宣判后,上诉人高美英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高振忠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如下:第一,本案中,高振忠提供的借据上只有周懋前签字借款,无上诉人签字,不存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周懋前共同借款的意愿。且上诉人与周懋前于2008年就因夫妻关系恶化,感情破裂,长期处于分居状态,经济上各自独立,互不过问。分居后周懋前在榆林居住,上诉人高美英在西安居住,借款发生时两人已经分居,且借款发生后周懋前与高振忠均未将借款事宜告知上诉人。第二,该笔借款是周懋前向高振忠借款后,又转借于朋友高海东经营使用,未用于家庭生活,亦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处理意见》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周懋前离婚协议中也约定,双方确认在婚姻存续期间任何一方对外负债务,由债务方自行承担。上诉人对涉案借款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第三,被上诉人高振忠称涉案借款是其从银行借款后又转贷给被上诉人周懋前,该行为违反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的规定,不应予以支持。被上诉人高振忠答辩认为,第一,上诉人所述不是事实,借款是在2012年,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周懋前是在2013年才离婚的,并且借款后,周懋前就购买了车辆,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所以上诉人也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第二,上诉人与周懋前的家庭财产在离婚的时候都分配给了上诉人,所以上诉人也应当承担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权利义务应当是平等的。第三,被上诉人周懋前将借被上诉人高振忠的款又高利转贷给高海东,其中的收益也是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周懋前共同使用的,上诉人也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第四,借款288000元是被上诉人高振忠向战友借的,后来又在银行贷款给战友还的款,不存在违反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的规定。被上诉人周懋前答辩认为,第一,涉案借款是高海东因资金周转困难,被上诉人周懋前就介绍向被上诉人高振忠借款,但是被上诉人高振忠要求被上诉人周懋前出具借据,并将款打入了被上诉人周懋前的账户内,被上诉人周懋前又打给了高海东。第二,涉案借款与上诉人高美英无关,被上诉人周懋前与上诉人从2008年就开始分居,后2013年离婚,分居前被上诉人周懋前与上诉人还签订了债务承担协议,涉案借款是借给了高海东,并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债务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高振忠也知道借款是高海东用了,双方还协商过此事。二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证据:第一组证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周懋前的短信记录四条、高美英向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的起诉离婚的诉状一份、周懋前写给高美英的去办离婚的条据一份,证明其与被上诉人周懋前夫妻感情破裂,早已分居,涉案的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其不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第二组证据高海东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涉案借款周懋前借给了高海东做生意,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上诉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上诉人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定,短信记录与本案无关,只能说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周懋前夫妻的家庭矛盾,离婚时被上诉人周懋前将财产都转移到了上诉人高美英的名下了,而债务却由被上诉人周懋前承担,因欠款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所以高美英也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于周懋前借被上诉人的钱后又转借给谁被上诉人并不清楚,当时被上诉人周懋前给被上诉人高振忠说是其个人要用款,所以被上诉人高振忠就给借了,不能因为高海东说钱其用了,就不用上诉人高美英承担责任,上诉人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上诉人周懋前质证认为,对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认可。本院经被上诉人质证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上诉人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因被上诉人高振忠不认可,且该证据只能说明周懋前、高美英夫妻的家庭矛盾,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因被上诉人不认可,且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独立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定。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涉案借款的还款责任的问题。上诉人称涉案借款其并不知情,也未签字,借款时其与被上诉人周懋前已经分居,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借款与被上诉人高振忠约定为被上诉人周懋前的个人债务,或被上诉人知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周懋前对于夫妻间财产和债务的约定,被上诉人高振忠亦不认可,上诉人所持涉案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称涉案借款被上诉人周懋前转借给了第三人高海东,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但被上诉人高振忠称对转贷行为并不知情,故借款人周懋前将借款转借给他人的行为,不能作为免除上诉人还款责任的理由,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称涉案贷款被上诉人高振忠系银行贷款后又违法高利转贷给被上诉人周懋前的。被上诉人高振忠对该事实不认可,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620元,由上诉人高美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惠东东代理审判员  高 清代理审判员  张彩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