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侯民初字第81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商业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诉被告成都丰盛、成都广连建筑、成都鸿顺置业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商业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成都丰盛企业管理开发有限公司,成都鸿顺置业有限公司,成都广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民初字第8118号原告四川省商业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业设计院)。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法定代表人朱正钧,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廖行、张利英,系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丰盛企业管理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盛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永丰乡。法定代表人尹明兰。被告成都鸿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顺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尹明兰。被告成都广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连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法定代表人尹明广。上列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大伟,系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商业设计院与被告丰盛公司、被告鸿顺公司、被告广连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业设计院的委托代理人廖行、张利英,被告丰盛公司、被告鸿顺公司、被告广连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大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商业设计院诉称,2008年1月6日,被告丰盛公司与原告商业设计院、VTR(美国)国际设计研究机构、北京中新佳联国际规划设计与咨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被告丰盛公司委托原告商业设计院、VTR(美国)国际设计研究机构、北京中新佳联国际规划设计与咨询有限公司承担森世阳光花园工程设计,合同还约定了设计规模、阶段、设计费支付时间及方式等内容。2015年6月24日,被告丰盛公司、原告商业设计院、VTR(美国)国际设计研究机构、北京中新佳联国际规划设计与咨询有限公司、被告鸿顺公司、被告广连公司签订《协议书》,确认被告丰盛公司需支付原告商业设计院、VTR(美国)国际设计研究机构、北京中新佳联国际规划设计与咨询有限公司设计费600万元,并约定该600万元债权转归原告商业设计院所有。《协议书》还约定被告鸿顺公司、被告广连公司与被告丰盛公司就前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2015年8月19日,原告商业设计院向被告丰盛公司、被告鸿顺公司、被告广连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对方三日内履行付款义务或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时至今日,三被告均未履行支付义务。原告商业设计院请求:被告丰盛公司立即向原告商业设计院支付设计费60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鸿顺公司、被告广连公司对被告丰盛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被告丰盛公司、被告鸿顺公司、被告广连公司辩称,被告丰盛公司认可与原告商业设计院等签订过设计合同,但原告商业设计院是否履行了合同义务不清楚。被告丰盛公司、被告鸿顺公司、被告广连公司对《协议书》确认设计费600万元不予认可,因为三被告的公章已被债权人委员会监控,对于该《协议书》上怎样加盖了三被告公章不得而知。所以三被告对原告商业设计院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6日,被告丰盛公司(发包人)与VTR(美国)国际设计研究机构、北京中新佳联国际规划设计与咨询有限公司、原告商业设计院(设计人)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发包人委托设计人承担“森世阳光花园”工程设计,建设规模约205270平方米,设计收费为25元/平方米。设计费支付进度:第一次,5万元;第二次,交方案图,付10%;第三次,交施工图,付10%;第四次,项目开盘一个星期内,付余款。2014年7月14日,被告丰盛公司、被告广连公司与VTR(美国)国际设计研究机构、原告商业设计院签订《森世阳光花园项目设计工作及费用清单》,确认原告商业设计院于2008年1月6日与被告丰盛公司签订“森世阳光花园项目设计合同”,设计费用507.5万元(25元/平方米*203000平方米=507.5万元),第一次施工图完成并交付被告丰盛公司全套图纸的时间为2010年5月;同时,受被告丰盛公司委托,由原告商业设计院垫付咨询费20万元。……2011年9月,被告丰盛公司对项目提出重大修改意见,原告商业设计院根据修改意见进行方案及施工图修改工作,方案及施工图修改面积为63416平方米,此次修改工作量为修改面积的60%,修改费用按原签订合同单价执行,故修改费用计算为95.12万元(25元/平方米*63416平方米*60%=95.12万元)。时至当日,森世阳光花园一直未动工,未能支付相应设计费用,经由双方协商,原告商业设计院按照市场融资利息通常利率月息2%收取利息,……经计算,应付费用本金加利息为1560.16万元。双方同意以1000万元进行最终结算金额,由被告广连公司代被告丰盛公司向原告商业设计院支付。2015年6月24日,被告丰盛公司(甲方)、原告商业设计院(乙方)、VTR(美国)国际设计研究机构(丙方)、北京中新佳联国际规划设计与咨询有限公司(丁方)、被告广连公司(戊方)、被告鸿顺公司(戊方)签订《协议书》,确定终止2008年1月6日《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乙丙丁三方已经提交的设计文件归甲方所有,甲方需支付乙丙丁三方设计费按600万元计,且该设计费600万元债权转归乙方所有,与丙丁方无关。戊方承诺就甲方的前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2015年8月19日,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向被告丰盛公司、被告鸿顺公司、被告广连公司致以《律师函》,要求被告丰盛公司三日内向原告商业设计院付清2015年6月24日《协议书》确认的设计费600万元,被告鸿顺公司、被告广连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因被告丰盛公司、被告鸿顺公司、被告广连公司未付款,原告商业设计院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森世阳光花园项目设计工作及费用清单》、《协议书》、《律师函》、当事人陈述记录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2015年6月24日,被告丰盛公司、被告鸿顺公司、被告广连公司三方与原告商业设计院、VTR(美国)国际设计研究机构、北京中新佳联国际规划设计与咨询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确认被告丰盛公司应支付原告商业设计院设计费600万元,被告鸿顺公司、被告广连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商业设计院据此向被告丰盛公司、被告鸿顺公司、被告广连公司主张债权,其证据已充足,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丰盛企业管理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省商业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设计费60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9月14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利率执行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二、被告成都鸿顺置业有限公司、被告成都广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成都丰盛企业管理开发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8800元,由被告成都丰盛企业管理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闻武审 判 员 赵 阳人民陪审员 郑 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谨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