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襄州古驿民初字第001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8-06
案件名称
李子亮、李连英与王焕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子亮,李连英,王焕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州古驿民初字第00175号原告李子亮。原告李连英。委托代理人司光学,襄阳市襄州区古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焕玲。原告李子亮、李连英与被告王焕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安军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连英及李子亮、李连英的委托代理人司光学、被告王焕玲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民事赔偿部分的裁判需以刑事案件判决结果为依据,本案于2015年12月25日中止审理,于2016年3月17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子亮、李连英诉称:2015年10月30日17时许,被告王焕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银豹”牌两轮摩托车由襄州区古驿镇方向往襄州区古驿镇高王庄村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古驿镇李岗村地段,与行人陈桂莲发生碰撞,致陈桂莲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王焕玲驾车驶离现场。陈桂莲因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11月10日,该事故经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焕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桂莲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双方因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焕玲赔偿原告李子亮、李连英医药费23648元、死亡赔偿金206131元、安葬费21608.5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合计291387.5元。诉讼费由被告王焕玲负担。被告王焕玲辩称,其不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李子亮、李连英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李子亮、李连英的居民身份证各一份、户主为李子亮的户口簿一本、襄阳市襄州区古驿镇李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李子亮、李连英的诉讼主体资格。经庭审质证,被告王焕玲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的襄州(交)认字(2015)第B0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双方的基本信息、事故发生的经过、被告王焕玲承担全部责任、陈桂莲没有责任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王焕玲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没有收到该认定书。本院认为,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1月12日给被告王焕玲送达了襄州(交)认字(2015)第B0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焕玲在送达回证上署名予以确认,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死者陈桂莲在襄阳市襄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诊断证明书一份、出院小结一份、住院期间医疗费收据一张(金额为23648.4元)及住院期间的每日清单一套,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的伤情、检查、治疗情况、出院、医疗费支出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王焕玲没有提出质证意见,但认为其不应当承担医疗费。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四、襄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1月2日作出的襄(公)鉴(法)字(2015)19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一份、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1月2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一份、逝者姓名为陈桂莲的火化证一本,用以证明陈桂莲因交通事故死亡、火化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王焕玲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陈桂莲的头部有引流管,随时都可能死亡。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王焕玲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查明的情况,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10月30日17时许,被告王焕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银豹”牌两轮摩托车由襄州区古驿镇方向往襄州区古驿镇高王庄村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古驿镇李岗村地段,与行人陈桂莲发生碰撞,致陈桂莲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王焕玲驾车驶离现场。陈桂莲被送往襄阳市襄州区人民医院抢救,住院2天,支出医疗费23648.4元。经诊断,陈桂莲所受伤为:1、重型颅脑损伤;2、双侧额叶脑挫伤血肿并破入脑室,于2015年11月2日死亡出院。襄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1月2日作出襄(公)鉴(法)字(2015)19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检验意见为:陈桂莲系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2015年11月25日,陈桂莲遗体火化。2015年11月10日,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焕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桂莲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双方因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死者陈桂莲生前系农村居民户口。还查明,被告王焕玲因本案交通事故于2015年11月12日被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19日由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执行逮捕。本院于2016年4月6日作出刑事判决,判决王焕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陈桂莲是否被被告王焕玲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撞伤致死?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查明被告王焕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银豹”牌两轮摩托车由襄州区古驿镇方向往襄州区古驿镇高王庄村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古驿镇李岗村地段,与行人陈桂莲发生碰撞,致陈桂莲受伤,经襄阳市襄州区人民医院诊断,陈桂莲所受伤为:1、重型颅脑损伤;2、双侧额叶脑挫伤血肿并破入脑室,于2015年11月2日死亡出院。襄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1月2日作出襄(公)鉴(法)字(2015)19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检验意见为:陈桂莲系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综上证据,足以认定被告王焕玲将陈桂莲撞伤,导致陈桂莲重型颅脑损伤、双侧额叶脑挫伤血肿并破入脑室,继而死亡的事实。原告李子亮、李连英各项经济损失为:原告主张医疗费23648元、安葬费21608.5元(43217元/年÷2)、死亡赔偿金206131元(10849元/年×19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虽被告王焕玲已被追究刑事责任,但仍应对受害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40000元,本院酌情支持20000元,原告主张的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27138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焕玲赔偿原告李子亮、李连英各项损失合计27138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子亮、李连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78元,由被告王焕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安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