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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8民初2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吕艳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吕艳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8民初244号原告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东明县五四路东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MA3C4PYC8E,法定代表人:李中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腾达,男,汉族,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吕艳霞,女,汉族,住东明县。原告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吕艳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腾达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法定代表人李中奇、被告吕艳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吕艳霞于2008年12月30日在原告处申请贷款300000.00元,借款用于经营农资,期限12个月,贷款到期日为2009年12月30日,利率10.1775‰,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郭爱英。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归还贷款本息。现贷款已逾期,为确保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提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吕艳霞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0000.00元,截止2015年10月26日的利息、罚息361656.93元及计算至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同时依合同约定支付律师费等实现债权所有费用支出;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吕艳霞未到庭应诉及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30日,原告下属的东明集信用社与被告吕艳霞签订《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以下简称《借款凭证》)一份,该《借款凭证》载明:东明集支行借款300000.00元给被告吕艳霞,借款用途为农资,借款期限自2008年12月30日至2009年12月30日共12个月。借款利率为10.1775‰,未约定罚息。当日东明集支行将借款本金300000.00元转存至吕艳霞指定的存款账户。原告于2015年10月26日向被告吕艳霞签发《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通知借款人吕艳霞立即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吕艳霞予以签收,但未能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因贷款已逾期,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吕艳霞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0000.00元,截止2015年10月26日的利息、罚息361656.93元及计算至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同时依合同约定支付律师费等实现债权所有费用支出;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2015年12月23日,鲁银监准(2015)601号文批复: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实行一级法人、统一核算、分级管理,并在公司开业的同时,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原东明集信用社系原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设立的下属分支机构,现为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明集支行。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凭证》、《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2008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吕艳霞签订的《借款凭证》,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一致的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相应义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吕艳霞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吕艳霞未能依约履行全部还款义务,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吕艳霞偿还所欠的借款本金3000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其利息应依约定利率自2008年12月30日起依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因双方当事人未约定罚息,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罚息的诉请,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等实现债权所有费用支出,但除缴纳案件受理费外,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其它为实现债权的合理、合法的费用支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原告此项诉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艳霞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00元及相应利息(其利息应依约定利率自2008年12月30日起依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17.00元,由被告吕艳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景圣磊审 判 员  宋巧兰人民陪审员  刘国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艳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