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922民初2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川县支行与林武、谢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川县支行,林武,谢伟,陶容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22民初21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川县支行,住所地陆川县温泉镇金穗街26号。负责人施柏锐,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吕文权,男,汉族,1961年10月14日出生,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川县支行风险管理部员工,住广西陆川县。委托代理人卢炎斌,男,汉族,1968年8月14日出生,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川县支行米场分理处员工,住广西陆川县。被告林武,男,汉族,1962年8月17日出生,现住广西陆川县。被告谢伟,男,汉族,1981年3月17日出生,现住广西陆川县。被告陶容梅,女,汉族,1972年5月29日出生,现住广西陆川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川县支行诉被告林武、谢伟、陶容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飞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万春柳担任记录。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川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吕文权、卢炎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武、陶容梅、谢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川县支行诉称,2012年6月6日被告林武的妻子宁海群向原告提出贷款业务申请,同日被告谢伟、陶容梅为借款人宁海群的贷款申请出具《联保协议书》,承诺同意为被告宁海群的30000元贷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6月15日,原告与以上被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6月15日至2015年6月14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可循环借款额度30000元,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合同还约定: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因该债务是在被告宁海群、林武夫妻关系续存期间发生,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林武应对该债务应承担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6月15日依约发放30000元贷款给被告宁海群,并约定该笔借款到期日2013年6月14日;该笔借款用途购化肥,计息方式是采用按季结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还款方式是一次性还本按约还息。在该笔贷款到期日前,宁海群于2013年6月12日通过自助终端归还清贷款本息,并于2013年6月13日通过银行自助终端操作再次取得贷款30000元,该笔贷款于2014年6月12日到期;在该笔贷款到期日前,宁海群于2014年6月9日通过自助终端归还清贷款本息,并于2014年6月10日通过银行自助终端操作再次取得贷款30000元,该笔贷款于2015年6月9日到期;借款人宁海群从2014年6月10日至2015年9月20日止,除归还我行贷款利息1256.44元外,再没有依约归还借款利息,计至2015年9月20日止,借款人宁海群尚欠我行的贷款本金30000元,利息2196.34元。经原告多次派员催收未果。为此,请求:1、被告林武归还原告的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196.34元(利息已计至2015年9月20日,以后的利息续计至债务履行完毕为止)。2、被告谢伟、陶容梅对本案债务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受理费、公告费、申请执行费等全部由以上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2、原告金融机构许可证,证据1-2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被告林武、谢伟、陶容梅身份证,4、宁海群死亡户口注销证明,证据3-4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5、被告林武户口簿,证明被告林武与借款人宁海群是夫妻关系,被告林武应对宁海群的借款承担清偿责任。6、贷款业务申请表,7、被告收入证明,8、被告授权书,9、被告个人信用报告,10、被告金穗惠农卡,证据6-10证明借款人宁海群向原告申请贷款的事实。11、联保协议书,12、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证据11-12证明借款人宁海群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谢伟、陶容梅对借款人宁海群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13、记账凭证,证明原告与借款人于2012年6月15日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后,于当日与借款人宁海群进行了自助循环贷款合约签订,并于当天向借款人宁海群发放贷款30000元的事实。14、还款明细凭证,15、贷款本息情况表,证据14-15证明截止2015年9月20日借款人宁海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196.34元。被告林武、陶容梅、谢伟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供有任何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林武、陶容梅、谢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川县支行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林武与宁海群曾系夫妻,2014年12月31日,宁海群死亡。2012年6月6日,被告林武的妻子宁海群向原告提出贷款业务申请,同日被告谢伟、陶容梅为借款人宁海群的贷款申请出具《联保协议书》,承诺同意为被告宁海群的30000元贷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6月15日,原告与宁海群、谢伟、陶容梅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6月15日至2015年6月14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可循环借款额度30000元,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合同还约定: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6月15日依约发放30000元贷款给宁海群,并约定该笔借款到期日2013年6月14日;该笔借款用途购化肥,计息方式是采用按季结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还款方式是一次性还本按约还息。在该笔贷款到期日前,宁海群于2013年6月12日通过自助终端归还清贷款本息,并于2013年6月13日通过银行自助终端操作再次取得贷款30000元,该笔贷款于2014年6月12日到期;在该笔贷款到期日前,宁海群于2014年6月9日通过自助终端归还清贷款本息,并于2014年6月10日通过银行自助终端操作再次取得贷款30000元,该笔贷款于2015年6月9日到期;宁海群除归还我行贷款利息1256.44元外,再没有依约归还借款利息,至2015年9月20日止,借款人宁海群尚欠原告的贷款本金30000元,利息2196.34元。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川县支行与被告林武的妻子宁海群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条款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确认。原告已依约向宁海群发放贷款30000元,但宁海群取得贷款后,没有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宁海群所负的债务是在宁海群、林武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在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同意或知道该债务为宁海群个人债务的情况下,该债务依法应认定为宁海群、林武两人的夫妻共同债务。宁海群死亡后,原告请求林武归还所欠借款本息,合理合法,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谢伟、陶容梅为宁海群的借款担保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谢伟、陶容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有理合法,本院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武返还借款本金30000元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川县支行。二、被告林武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川县支行支付借款利息(计算办法: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10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止,按原告与宁海群于2012年6月15日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计算。已经支付的利息1256.44元应予以抵减。)三、被告谢伟、陶容梅对被告林武的上述债务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川县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605元,依法减半收取30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林武、谢伟陶容梅负担。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如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5元(受理费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7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姚 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万春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