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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9民初9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李幸福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幸福,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9民初954号原告李幸福,男,1974年5月1日出生。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九棵树西路92号2号楼一层,注册号:110105009001851。负责人李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尹芳,女,1984年5月23日出生。原告李幸福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芦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幸福,被告阳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幸福诉称:李幸福于2015年11月10日在阳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1月10日至2016年11月9日。2016年1月17日,李幸福驾驶被保险车辆在延庆区北科学院北墙外,因路面湿滑发生机动车单方事故,造成车辆受损。李幸福经与阳光财险公司协商,阳光财险公司拒赔,双方多次协商无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令阳光财险公司支付修车费28519元,拖车费300元,两项共计28819元。被告阳光财险公司辩称:李幸福在阳光财险公司投保的事实,阳光财险公司认可。但李幸福改变了车辆的使用性质,根据相关保险条款,阳光财险公司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5日,李幸福为其所有的小客车在阳光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等险种。其中,车辆损失险的责任限额为618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10日零时起至2016年11月9日二十四时止。《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及《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六条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改装、加装或从事营业运输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否则,因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016年1月17日13时40分,李幸福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延庆区大榆树镇北科院南处时,车辆左前部与树相撞,致使被保险车辆损坏,车上人员李满昌受伤。事故发生后,李幸福通知了阳光财险公司,阳光财险公司于当日出险拍照但未定损。同日,李幸福将被保险车辆交由北京顺发兴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进行修理。李幸福支付施救费300元、修理费28519元。2016年1月21日,阳光财险公司向李幸福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拒赔告知书,告知李幸福因其改变车辆使用性质,根据《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六条的规定,本次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阳光财险公司拒绝对李幸福进行赔付。李幸福在阳光财险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拒赔告知书上签字。2016年1月21日,李幸福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阳光财险公司支付修车费28519元,拖车费300元,两项共计28819元。庭审中,阳光财险公司认为,李幸福改变了被保险车辆的使用性质,从事了营运事务,导致被保险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阳光财险公司提交了与车上人员李满昌的询问录音光盘及笔录,李满昌在录音中陈述其不认识李幸福,出事故当天是打的李幸福的车,与李幸福商量的打车费是20元。李幸福对此不予认可,其主张只是同情李满昌,为了帮助李满昌才同意李满昌搭车的。阳光财险公司对保险车辆的修理费用金额有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事实,有李幸福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保险单、车辆修理费发票、施救费发票、汽车维修施工单、人伤协议、证明、保安劳动合同书、执勤表和照片光盘,阳光财险公司提交的投保单复印件、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拒赔告知书、光盘、询问笔录、民事判决书和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李幸福与阳光财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有效成立的合同对缔约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被保险人驾驶投保车辆发生了单方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阳光财险公司应承担向李幸福赔付保险金的责任。现李幸福要求阳光财险公司赔偿被保险车辆的修理费及施救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李幸福虽然在阳光财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拒赔告知书上签字,但只是对阳光财险公司拒赔一事知晓的确认,并非同意的意思表示。阳光财险公司认为李幸福从事营运事务,导致保险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但仅凭阳光财险公司与李满昌的询问录音及笔录并不能证明李幸福从事营运事务,也不能证明保险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李幸福亦对此不予认可,因阳光财险公司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阳光财险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阳光财险公司认为被保险车辆修理费的数额过高,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故该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李幸福保险赔偿款两万八千八百一十九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芦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