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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22民初3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2民初390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司凯军,营山县消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礼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司凯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双方认识不久后确立恋爱关系,于2013年12月开始同居生活,于2014年1月20日在营山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前,原、被告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和家庭事务不能协商一致,经常发生争吵。从2015年1月,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原、被告离婚;诉讼费原告自愿承担。原告陈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除其陈述外,还出示了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证人刘某、刘某某、金某某的证言等证据佐证。被告王某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答辩意见。综合本案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于2012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13年12月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4年1月20日在营山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及家庭事务不能协商一致经常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产生了裂痕。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15年1月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于2012年6月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双方经了解后于2013年12月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4年2月17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及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产生了裂痕,但只要双方多一些沟通,多一些关爱,多一些交流,感情裂痕是可以修复的,双方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起诉请求离婚,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不予准许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礼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方 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