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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328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28刑初66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甲,其余个人基本信息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日被黔西南州公安局顶效经济开发区(安龙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28日被安龙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6]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10月15日凌晨1时许,被害人杨某甲和杨某乙酒后驾驶摩托车行驶至安龙县龙广镇纳西村旁边的乡村公路处(小地名叫者山河)时遇到被害人杨某丙,二人见杨某丙深夜独自一人在公路上行走,便产生了抢劫杨某丙的念头,后二人使用暴力手段抢走杨某丙一部价值人民币340元的手机;杨某丙在被抢过程中,电话通知其朋友被告人程某甲前来解救自己,程某甲接到电话后从家中拿了一把菜刀与程某平、秦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赶到现场,三人赶到现场后对杨某乙、杨某甲进行殴打,在殴打过程中程某甲用菜刀将杨某乙和杨某甲砍伤。经黔西南州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乙左颜部被锐器砍伤造成左侧面部皮肤裂伤,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左手掌大鱼际肌被咬伤,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杨某甲左颞部被锐器刺伤,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左大腿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以被告人程某甲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出“对被告人程某甲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之间判处刑罚,并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程某甲对指控无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5日凌晨1时许,被害人杨某甲和杨某乙酒后驾驶摩托车行至义龙试验区龙广镇纳西村至纳万公路者山河水库段时,遇到独自行走正在与被告人程某甲打电话的杨某丙,便产生抢劫杨某丙的念头,二人随即将杨某丙控制并抢得一部价值人民币340元的手机。在被抢过程中,杨某丙向程某甲求救,程即从家中带上一把菜刀与程某平、秦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赶到抢劫现场,三人赶到现场后对杨某乙、杨某甲进行殴打,程某甲用菜刀将杨某乙和杨某甲砍伤。后经鉴定,杨某乙左颜部被锐器砍伤造成左侧面部皮肤裂伤,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杨某甲左颞部被锐器刺伤,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左大腿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同时查明:被告人程某甲已赔偿杨某乙、杨某甲人民币2600元。杨某甲自愿放弃对程某甲的其余赔偿请求,并对程的行为予以谅解。程某甲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义龙试验区龙广平安医院疾病证明书、龙广派出所出具的收条、安龙县龙广镇纳万村民委员会证明;证人秦某某、程某乙、杨某丁、吴某某、胡某、杨某丙证言;被害人杨某乙、杨某甲陈述;被告人程某甲供述;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生物物证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甲因杨某丙被杨某甲、杨某乙抢劫后,持刀将杨某乙砍致轻伤、将杨某甲砍致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程某甲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程某甲犯罪后部分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杨某乙、杨某甲对引发本案具有过错,可以对程某甲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依法对程某甲从轻处罚。同时综合考虑程某甲的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可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所提“对被告人程某甲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幅度内判处刑罚,并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程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罗益贵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代 强 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