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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127民初字第5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梅正发与李松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正发,李松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27民初字第558号原告梅正发,农民。委托代理人胡永超,黄梅县蔡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一般代理,代为出庭、陈述、答辩,参与法庭调解,签收法律文书。被告李松华,农民。公民身份证号:原告梅正发与被告李松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林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正发的委托代理人胡永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松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正发诉称:2014年被告李松华在广州市承包房屋工程,我在其手下从事泥工工作,经结算被告差欠我工资款10000元,并于2015年1月14日向我出具欠据。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偿还工资款100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原告梅正发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李松华出具条据一份。内容:李松华欠(砂灰工资)梅正发10000元(1万元)正到安文那,10000元2015年1月14日李松华。原告拟证明被告欠原告1万元工钱的事实。被告李松华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庭审后,依据原告申请,本院依职权调查了证人齐某,其陈述:李松华是帮我做事的,梅正发是李松华雇请的,我包来后将部分工程转包给了李松华,所有帐都是跟他结,去年梅正发来找我,我就跟他讲了,我跟李松华之间的账目全部结清,我不欠李松华的钱,他们俩没有任何人跟我提起欠梅正发工资的事,如果李松华跟我结算时说还欠梅正发的钱,我可以扣下来,但他们都没有跟我提起过,所以我不清楚这是他们之间的事。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依法予以认定。经庭审举证、认证,结合原告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被告李松华在广州承包工程,原告受其雇请在工地从事打砂浆和泥工作,工程完工后经结算,李松华欠原告1万元工钱,2015年1月14日李松华出具条据一份。后因催讨未果双方因此成讼,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如上所请。本院认为:被告李松华雇请原告梅正发到其施工的工地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关系。经结算,李松华下欠梅正发劳务费1万元有被告出具的条据予以证实,双方基于劳务关系形成的债权债务合法有效,对此欠款,李松华理应承担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李松华作为债权人,将其享有齐某的债权转让给梅正发时并未通知债权人齐某,且转让时该债权已消灭,故该转让行为无效。被告李松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限被告李松华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梅正华劳务费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松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林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梅雷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