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化执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贺某某诉祁某甲、祁某乙婚约财产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化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隆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贺某某,祁某甲,祁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青海省化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化执字第124号申请人贺某某,男,汉族。被执行人祁某甲,男,汉族。被执行人祁某乙,女,汉族。申请人贺某某与被执行人祁某甲、祁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化隆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化民初字第29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贺某某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执行判决书中所确定的被告祁某甲、祁某乙返还原告贺某某彩礼现金1000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现被执行人已履行给付12000元,尚剩的款项88000元通过银行查询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存款;通过车管部门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名下有机动车登记信息。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即被执行人对剩余的款项88000元在两年之内分六次还清。经本院释明,申请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化隆县人民法院(2015)化法执字第124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时,申请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 海 录审判员 韩 忠 良审判员 李 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群措卓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