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刑终2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蔡某甲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某甲
案由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刑终262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某甲,经商,家住晋江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辩护人蔡聪生,福建泉佳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审理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蔡某甲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一案,于2016年1月27日作出(2015)晋刑初字第267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蔡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审阅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6月至2014年11月期间,被告人蔡某甲在晋江市东石镇其经营的“天成车友服务中心”,先后为陈某丙等人非法办理真实有效或伪造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共45本,出售给相关人员,从中牟取利益。其中,案发后从被告人蔡某甲处扣押为文福林、王存森、苏塔城、鄢某、刘福安、冉承华、匡某、许自篇、陈某丙、林李山、陈叶珍、赵才勇、程强办理的证件及部分收款收据,从相关人员处查扣了为翁某、程某、王某、程俊强、张加才、罗运国、施某丙、施某甲、施某乙、蔡某乙(2本)、周某、许某、朱祥武办理的证件,另已向张某、廖某等人收取部分费用后未交付证件。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翁某、施某甲、施某乙、施某丙、李某、许某、周某、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分别证明其未经考试培训,通过被告人蔡某甲办理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1本。李某并证明其办理的该证件已被交警部门没收;周某并证明其又通过被告人蔡某甲帮朋友陈世忠、陈昌举办了该种证件,已交付定金,尚未拿到证。2.证人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证明其于2014年10月,通过被告人蔡某甲为其子张鸿达和侄子张鸿伟各办理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1本,被告人蔡某甲称每本证收费1450元,让其先行交付定金1000元,其尚未拿到证。3.证人廖某、颜某、陈某甲、陈某乙、彭某、袁某、毛某、丁某、鄢某、刘某、郑某甲、匡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分别证明其到晋江市东石镇“天成车友服务中心”找被告人蔡某甲,未经考试培训即办理“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证,先行交付了定金,但尚未拿到证。陈某甲并证明其朋友林焕祝亦交付定金办理证件,亦未拿到证。4.证人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证明其通过被告人蔡某甲办理了“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1本,又先后带同单位的杨某、王某找蔡某甲为6名同事及王某本人办了相同的证件,同时又帮其弟程强也办了1本证。上述9本证中,其本人及苏东和、张加才、朱祥武、罗运国、张显、程俊强、王某的证均已拿到,程强的证还未拿到。被告人蔡某甲每本证收取了1400元至1500元不等的费用。5.证人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证明其在程某的介绍下,找到被告人蔡某甲,交款为同事苏东和、张加才、朱祥武、罗运国、张显、程俊强办理了6本“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证件。6.证人蔡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证明其于2013年3月通过被告人蔡某甲以人民币1300元的价格办理了“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证件1本,以人民币1600元的价格办理了“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证件1本,未经过考试培训。7.证人陈某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证明其通过被告人蔡某甲办理了“危险品从业资格”证件1本,交付了定金,但尚未取证。8.证人郑某乙系新疆塔城地区交通行业职业培训中心负责人,其证言证明办理道路危险品运输从业证件需要经过培训和考核,编号为6542011030014005707、6542011030014005706、6542011010014002483的3本证件确是其所在单位办理,但上述3本证的人员没有按规定的时间进行继续教育培训和诚信考核,没有实效性。9.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收款收据、涉案相关证件(复印件),证明案发后从被告人蔡某甲及相关证人处扣押、调取相关“道路运输资格”证、收款收据的情况。10.大兴安岭地区交通局汽车驾驶员培训证件管理办公室查询结果回复函,证明晋江市公安局查询的22份从业资格证号均无登记信息。11.塔城市浩远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交通行业职业培训中心证明,证实对编号为6542011030014005707(林李山)、6542011030014005706(陈叶珍)、6542011010014002483(陈某丙)3本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证件进行取消证件资格处理。12.酒泉市公路运输管理局证明,证实其单位从未办理过编号为6209000010013010222的证件。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蔡某甲的身份等基本情况。14.公安机关归案情况及破案经过报告,证明本案的破获及被告人蔡某甲的归案经过。15.被告人蔡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其归案后所作供述与上述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蔡某甲的行为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且属情节严重。被告人蔡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予以从轻处罚。据此判决:一、被告人蔡某甲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扣押的名为文福林、王存森、苏塔城、鄢某、刘福安、冉承华、匡某、许自篇、陈某丙、林李山、陈叶珍、赵才勇、程强办理、翁某、程某、王某、程俊强、张加才、罗运国、施某丙、施某甲、施某乙、蔡某乙(2本)、周某、许某、朱祥武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未随案移送)予以没收。上诉人蔡某甲诉称:原审认定其买卖国家机关证件达到“情节严重”没有法律依据,其行为存在犯罪未遂,主观恶性较小,获利少,具有认罪、悔罪表现,希望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提出了原审罚金刑偏重等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蔡某甲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的事实清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系侦查机关依法收集并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属实,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蔡某甲非法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上诉人蔡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蔡某甲与相关办证人员已达成办证合意并收取相关费用,买卖行为即已既遂,上诉人蔡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部分诉、辩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上诉人蔡某甲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属情节严重没有法律依据,应以纠正。上诉人蔡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部分诉、辩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上诉人蔡某甲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的行为是在2013年至2014年间,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之前,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原判对上诉人蔡某甲判处罚金刑有误,应予纠正。上诉人蔡某甲及其辩护人请求适用缓刑的诉、辩意见与其罪责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15)晋刑初字第2673号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15)晋刑初字第2673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三、上诉人蔡某甲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6年11月18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春荣代理审判员 张小燕代理审判员 叶昭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傅唤昌附录: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