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602民初20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602民初2036号原告李某某。被告张某甲。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原告与被告张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于2005年11月6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后原、被告于2006年1月15日登记结婚,于2006年11月17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丙。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时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且被告无上进心,不尽一个丈夫及父亲的责任。2014年4月,被告在没有征得本人同意的情况下,用结婚证及原告的假身份证向农村信用社贷款80000元,并无法说明贷款的用途及去向。2015年8月,被告拿走孩子的报名费1000元,致使孩子无法按时报名上学。综上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原、被告共同承担夫妻债务。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结婚生育子女的情况属实,但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为证实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被告对其辩称的事实,未提交证据。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现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甲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于2005年11月6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后原、被告于2006年1月15日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尚可,于2006年11月17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丙。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时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原、被告共同承担夫妻债务。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婚生子张某乙、婚生女张某丙均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自愿婚姻,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同居生活初期感情较好,生育了一个孩子后双方进行了结婚登记,后又生育了一个孩子,进一步稳固了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双方虽时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只要双方珍惜已经建立起的夫妻感情,相互尊重,相互谅解,遇事相互多沟通交流,正确处理双方之间的矛盾,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对被告不同意离婚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为了维持婚姻家庭的稳定和孩子的健康成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信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严 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