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固民初字第28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穆某某与王少甲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某某,王少甲,左某乙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固民初字第2802号原告穆某某,男,1976年12月1日出生,回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马洪海,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王少甲,男,1970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第三人左某乙,男,196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穆某某诉被告王少甲、第三人左某乙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某某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马洪海、被告王少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经双方当事人申请追加左某乙作为第三人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穆某某诉称,2007年12月10日,被告以其在将军路有一处宅基地卖给原告为由收取原告定金二万元。但被告此地一直未能交付,并且无土地使用证。特起诉要求被告及时归还原告现金四万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王少甲辩称,我是收到了原告2万元,是因为原告要买左某乙的地块,原告不信任左某乙,委托我将2万元转给左某乙,左某乙办了土地使用证。第三人左某乙辩称,王少甲收到的2万元转交给了我,我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了。经审理查明,王少甲与左某乙系亲戚关系。2007年12月份,穆某某意想购买左某乙土地,委托王少甲转交购地款20000元给左某乙,王少甲于2007年12月10日给穆某某出具一收条,载明:收条今收到穆某某现金款贰万元整,购地定金款王少甲2007年10/12.此款交付后,穆某某与左某乙未能就购买土地达成协议,后穆某某因其它案件涉案被追究刑事责任。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及第三人双倍返还购地定金款。庭审中,王少甲、左某乙出示证据称收到穆某某交付的20000元购地款属实,但穆某某与其哥穆建军和左某乙就开发此地已签订共同协议,且该地已被穆某某、穆建军与他人合伙开发,收到的2万元也被交纳土地出让金了。穆某某称自己交付的2万元是购地定金款,与穆建军无关。现穆某某未购买到该地,故要求被告及第三人双倍退还购地定金款。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收条原件及穆建军与左某乙共同开发协议书复印件、左某乙的土地出让金发票复印件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本案诉争的该宗土地系国用土地性质,其转让须经人民政府批准。而穆某某购买左某乙地块未经有关部门批准,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不予保护。穆某某与左某乙之间的购地行为属无效行为,且无证据证实穆某某得到了该地块土地,故左某乙应如数退还购地款20000元,但不存在双倍返还。王少甲与左某乙辩称的已与穆建军就购买此地共同开发,收到的20000元购地款已交付土地出让金等理由,因未有证据证实是与穆某某共同开发,且无证据证实穆某某得到了该块土地。故本院对其辩称的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五)项、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第三人左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穆某某购地款20000元。二、被告王少甲不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受理费400元,由原告穆某某负担100元,第三人左某乙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用,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学平审 判 员 梁光映人民陪审员 朱 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晓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