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11民初4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徐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秀洲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秀洲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11民初422号原告:徐辉,男,1982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秀洲区洪合镇新王桥村铁丁浜***号。公民身份号码:3304111982********。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马龙翔,浙江天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秀洲支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同德路南侧、昌盛路东侧艺墅春天**栋商铺***号****号****号****号及*楼***室****室。负责人:邹菊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丁文良,男,1987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下城区东新路***号。系被告公司员工。公民身份号码:3304021987********。原告徐辉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秀洲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龙翔、被告委托代理人丁文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就其所有的牌号浙F×××××的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保险(车辆损失险、车损险不计免赔��款等),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9422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14日0时起至2015年1月13日24时止。2014年10月12日,原告驾驶保险车辆与案外人陈华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陈华受伤,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因此损失车辆维修费24800元及拖车费300元。被告未按保险合同约定进行理赔。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24800元,拖车费300元,共计251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答辩称:原告依据保险合同提起诉讼,应当根据合同的约定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车损险合同条款第十五条第一款载明“保险人依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在该起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2015年11月19日由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15)吴江震民初字第00623号民事判决书对本案所涉交通��故的责任认定为徐辉与陈华负同等责任],且陈华驾驶的系机动车,故被告仅需承担除去交强险2000元后保险车辆损失的50%,即11550元[(25100元-2000元)×30%]。在审理中,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复印件)及被告出具给原告的保单发票各一份。保险单上载明:保险单号为AHAZ456DX914X000208F,承保险别为车辆损失险、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等,签单保费合计3269.81元;发票记载保单号AHAZ456DX914X000208F,保险费金额为3269.81元。原告用以证明原告所有的牌号浙F×××××车投保于被告公司。经质证,被告对复印件不予质证,对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所投保的项目不清楚。本院认为该保险单与本案事实的认定有关联,且保险单与发票上的记载的保单号及金额均为一致,故予以认定。2.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原告用以证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情况。经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未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责任予以认定,故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与案外人陈华对该起交通事故应负同等责任。该证据中记载了案外人陈华所驾驶的FOV373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等交通事故的基本情况,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3.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估损单、浙江康桥康嘉汽车有限公司出具的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汽车维修)、苏州市震泽欧亚汽车维修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拖车服务)各一份。原告用以证明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损失维修费24800元和拖车费300元,共计25100元。被告质证后称无议。本院予以认定。4.徐辉的行驶���、驾驶证各一份。原告用以证明原告系合法驾驶。被告质证后称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提供证据。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一致。另查明,2015年11月19日,苏州吴江区人民法院出具(2015)吴江震民初字第00623号民事判决书,对本案所述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为:徐辉与陈华负同等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车辆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与第三者发生碰撞导致车辆受损,该损害金额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此种情形下,原告有权请求第三者依侵权法进行赔偿,也有权请求保险公司依合同法进行赔偿。原告诉请被告立即支付车损25100元(维修费24800元、拖车费300元)。被告抗辩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案外人��华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属机动车,应扣除交强险责任限额2000元;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第十五条第一款载明:“保险人依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所涉事故原告负同等责任,故被告仅需赔付扣除交强险2000元后的保险机动车损失金额的50%。对此,本院认为机动车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相当于相应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在实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后,交强险和商业险适用不同的赔偿顺序,商业险只对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进行赔偿。本案中案外人陈华驾驶的车辆为机动车,对于被告关于应扣除交强险部分2000元的抗辩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是否有权依据保险单所附保险条款减轻赔付保险金的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所举保险条款旨在减轻、免除保险人���付保险金的责任,属以格式条款形式订立的免责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就本案而言,保险条款第十五条虽加粗字体,但以上免责条款内容繁多,字体细小,并不能起到引人注意的提示作用,不能认定保险人已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况且,被告对于实际是否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以及说明的内容、方式,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此,应当认定被告未��免责条款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以上免责条款不产生预期的法律效力,对于本案保险车辆损失被告应当进行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秀洲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辉车辆损失保险金231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4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徐辉负担2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秀洲支公司负担189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代理审判员 王红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晓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