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03民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吕军全与张亚欣、舞钢中加矿业发展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军全,张亚欣,舞钢中加矿业发展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03民初字第167号原告吕军全,男,1964年10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崔铁柱,河南旭宏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亚欣,男,1986年8月26日出生。被告舞钢中加矿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刚,董事长。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宁志建,河南炳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代表人石卫东,经理。委托代理人贺锋,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军全诉被告张亚欣、舞钢中加矿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加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军全及其委托代理人崔铁柱,被告张亚欣、中加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宁志建、被告人寿财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军全诉称,2015年3月30日下午13时,被告张亚欣驾驶被告中加公司所有的豫D×××××号轿车行驶至平顶山市建设路黄楝树交叉口处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吕军全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全身多处受伤,自行车撞毁。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卫东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亚欣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吕军全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吕军全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1月30日出院,共住院246天;经查,豫D×××××号轿车在被告人寿财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8775.13元(扣除被告垫付的22000元)、误工费30143.2元、护理费28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250元、营养费2450元、交通费2460元、自行车损失费2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86778.3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亚欣辩称,此次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实际车主是被告中加公司,我是中加公司的职工,事故发生时我在执行公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加公司辩称,此次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投有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在事故处理过程中,我公司垫付23570元,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人寿财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如投保属实,且无免赔理由,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有证据证明的合理合法部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应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0日下午13时,被告张亚欣驾驶被告中加公司所有的豫D×××××号轿车行驶至平顶山市建设路黄楝树口处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吕军全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全身多处受伤,自行车撞毁。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卫东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亚欣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吕军全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吕军全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侧肋骨多发骨折;2、多处软组织损伤;3、面神经痉挛。共住院246天,花费医疗费32345.13元。原告受伤住院期间被告中加公司垫付医疗费23570元,庭审时原告予以认可。但不包含在此次原告诉讼请求中。另查明,发生事故的豫D×××××号轿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中加公司,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由其职工被告张亚欣驾驶。该车在被告人寿财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责险”),并投有不计免赔;该两份保险合同期限为2014年12月24日至2015年12月23日。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两份保险合同期限内。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其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32345.13元(包含被告中加公司垫付的23570元);2、护理费28700元(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出院医嘱显示:门诊继续治疗面神经痉挛,不适随诊。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本院予以确认;其护理人员葛丹丹系河南付妈妈餐饮连锁有限公司的前厅经理,月薪3500元,该公司出具有误工证明和在职证明,其内容分别为:“葛丹丹系我公司前厅经理,月薪3500元,因家人车祸住院,葛丹丹陪护家人,误工8个月,自2015年3月30日至2015年11月30日,特此证明;葛丹丹系我公司(河南付妈妈餐饮连锁有限公司)前厅经理,月薪3500元,特此证明。对原告吕军全住院期间提供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和在职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实际住院天数246天,故住院期间护理费具体计算为3500元÷30天×246天=28700);3、住院伙食补助费7380元(30元/天×246天);4、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460元;5、营养费2460元(10元/天×246天);6、误工费30143元(原告提供中国平煤神马天宏焦化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天宏选煤厂人力资源科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吕军全是其八口化工厂的职工,自2015年3月30日至2015年11月30日缺勤8个月。并提供平煤集团天宏焦化公司2015年11月、12月和2016年1月的安全风险抵押金兑现表和2015年1月、2月和2014年12月的工资表,显示吕军全月平均工资为3676元。提供2015年5-12月的工资表,显示原告该期间未发工资,由此证明原告吕军全因交通事故造成收入存在实际减少的情况。故误工费具体计算为:3676÷30天×246天=30143元)7、财产损失2000元(原告提供平顶山市新华区志军自行车商店收款收据一份,内容为:吕军全购买捷安特赛车一台,价格为2698元。并提供事故现场图片,显示自行车确被损坏,原告诉请财产损失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方因此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05488.13元。(包含被告垫付的2357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方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及费用清单、交通费单据、驾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误工证明、工资表、图片,由被告方提供的保单、收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明。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身体健康权等民事权益,受到法律的保护,任何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实施侵害,如违法侵害公民合法民事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张亚欣驾驶豫D×××××号轿车与原告吕军全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卫东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亚欣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吕军全无责任;原、被告双方对此事故认定均无异议。张亚欣驾驶豫D×××××号轿车在被告人寿财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并投有覆盖商业三责险的不计免赔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寿财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应在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吕军全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共计105488.13元。其中医疗费32345.13元、营养费2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80元,三项共计42185.13元,已超出交强险分项医疗费用10000元的限额,超额部分32185.13元(42185.13元-10000元)。其中护理费28700元、交通费2460元、误工费30143元,三项共计61303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限额.财产损失2000元,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的限额。因本次事故中被告张亚欣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吕军全无责任,故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的医疗费32185.13元,由被告全部承担.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故被告人寿财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赔偿原告吕军全超额部分损失32185.13元。被告人寿财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应在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吕军全各项损失共计105488.13元。被告中加公司在原告受伤住院期间垫付23570元,依法应当予以扣除,被告人寿财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应实际赔付原告吕军全各项损失共计81918.13元(105488.13元-2357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吕军全支付各项保险赔偿金共计81918.13元。三、驳回原告吕军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21元,被告中加公司承担1866元,原告吕军全承担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烈贞审 判 员 张武杰代理审判员 张华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东峰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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