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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821民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05-05

案件名称

镇赉县公安局与刘中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镇赉县公安局,刘中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七条

全文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21民初69号原告镇赉县公安局组织机构代码:01360022-4法定代表人李占伟,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博慧,镇赉县公安局法制大队教导员。被告刘中成,男,汉族,无职业原告镇赉县公安局诉被告刘中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8日立案受理,于2013年3月2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于7月5日作出(2013)镇民一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原、被告不服上诉至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10月17日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白民一终字第456号民事裁定将此案发回我院重审。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受理后,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3日、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2014)镇民重字第27号民事判决。被告不服上诉至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10月15日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白民一终字第96号民事裁定再次将此案发回我院重审。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9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博慧、被告刘中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镇赉县公安局诉称:我方与刘中成签订的劳动合同至2004年5月5日届满,1998年3月因刘中成违反规定我方将其辞退。2012年12月18刘中成到镇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已超仲裁时效。另依据劳动合同,1994年之前及2004年之后相关的社会保险费用我方不应承担。刘中成提出的800元工资标准没有法律依据。刘中成辩称:1998年3月镇赉县公安局将我辞退,我开始不间断地上访,所以仲裁没超过时效。镇赉县公安局无理由将我辞退致我晚年生活没有保障,我多次上访无果才申请仲裁,我认为劳动仲裁的结果是正确的。经审理查明:被告刘中成于1980年2月从部队转业后被镇赉县公安局录用,在镇赉县公安局看守所任司炉工。1994年1月29日转为集体所有制固定工人,同年5月5日录用为合同制工人,同一天,双方签订期限为10年的劳动合同,即自1994年5月5日起至2004年5月5日止。1998年3月镇赉县公安局以刘中成违反规定为由将其辞退,刘中成领取工资持续到当年8月。镇赉县公安局辞退刘中成没有书面通知。事后刘中成多次找相关部门解决此事,2012年9月刘中成上访至吉林省公安厅,省厅指示白城市公安局控申处接待处理,后无果。2012年12月18日刘中成以镇赉县公安局为被申请人到镇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要求镇赉县公安局为其缴纳从1980年2月至2017年12月退休时止的社会保险;按工作年限即自1980年到2017年给予经济补偿;补发1998年到2004年工资;自2004年5月到2017年12月按最低生活保障费150元每月予以支付。镇劳人仲案字[2013]1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结果为:在裁决书法律生效后,镇赉县公安局立即恢复与刘中成劳动关系,履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镇赉县公安局立即为刘中成缴纳1988年7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养老保险费用人单位应缴41283.48元、应缴养老保险利息3158.87元,缴纳1988年7月至2012年12月失业保险费中用人单位应缴部分3593.16元,共计48035.51元。个人应缴养老保险费12921.42元、个人应缴失业费1672.32元,由刘中成承担;镇赉县公安局支付刘中成工资损失142400元(178个月X800元)、支付工资损失25%的赔偿金35600元(178个月X800元X25%),共计178000元;驳回刘中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请求。镇赉县公安局不服仲裁裁决于2013年2月8日起诉来院,本院于7月5日作出(2013)镇民一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结果为:原告镇赉县公安局和被告刘中成在1994年5月5日签订的国有企业劳动合同于2004年5月5日终止;原告镇赉县公安局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为被告刘中成缴纳1988年7月至2004年5月期间养老保险费13066.31元及利息2306.17元;缴纳失业保险费940.93元;原告镇赉县公安局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被告刘中成工资损失59200元(74个月X800元)、工资损失25%的赔偿金14800元(74个月X800元X25%),合计74000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原、被告不服上诉至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白民一终字第456号民事裁定将此案发回我院重审。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受理,并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原告镇赉县公安局与被告刘中成于1994年5月5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04年5月5日届满之日终止,双方间劳动关系亦于2004年5月5日终止;原告镇赉县公安局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被告刘中成自1998年9月至2004年5月工资款43134.50元、经济补偿款17584.80元,二项共计人民币60719.30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刘中成不服上诉至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10月15日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白民一终字第96号民事裁定将此案再次发回重审。另查明:在镇赉县公安局与刘中成同工作的期卢凯、刘汉成的工资,1998年9月到1999年8月份工资为417元/月;1999年9月工资为489元;1999年10月份到2000年12月份工资578.8元/月;2001年1月份到2001年9月份622.7元/月;2001年10月到2002年1月709.9元/月;2002年2月到2004年5月732.7元/月,1998年、1999年、2000年、2001年、2002年、2003年及2004年当时白城地区最低工资分别为195元、210元、210元、210元、240元、300元、3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法院调取的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被告的答辩,焦点问题归纳为:1、刘中成仲裁申请是否超过仲裁时效?2、原、被告间劳动合同关系与劳动关系是否终止?3、镇赉县公安局应否给付刘中成工资款和经济补偿款,标准如何确定?4、刘中成要求镇赉县公安局为其缴纳养老保险与失业保险的问题如何处理?本院认为,本案原告镇赉县公安局作为用人单位与被告刘中成之间关于劳动关系是否解除、何时解除、工资应付多少、何时支付至刘中成申请仲裁时一直存在争议,且1998年3月后刘中成一直向信访局、省公安厅等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所以镇赉县公安局认为刘中成申请仲裁超出仲裁时效期间一年的主张不成立。1980年2月至1994年5月5日,刘中成作为劳动者在用人单位镇赉县公安局看守所工作,双方虽没有履行书面要式行为,即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劳动行为已经发生、劳动从属关系已经形成,所以原、被告间已形成事实上劳动关系。1994年5月5日原、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终止日期为2004年5月5日,期限10年。庭审中镇赉县公安局陈述刘中成在1998年3月因违反规定,故解除了劳动合同,但没有书面通知。该做法与法相悖,且庭审中镇赉县公安局亦未举出证明刘中成违反了相关内部规定的处理决定及相关书面材料,故原告主张双方劳动合同至1998年3月终止不成立。1994年5月5日原、被告签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此合同第一条明确约定该合同期限为10年,期限届满时间为2004年5月5日,所以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原、被告间劳动关系与劳动合同关系即告终止。故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期限为自1980年2月至2004年5月5日。刘中成于1957年12月24日生,1998年3月镇赉县公安局单方解除合同时年龄为41周岁,2004年5月劳动合同关系与劳动关系终止时,年龄为47周岁,距法定退休时年龄60周岁皆超过五年,所以刘中成主张与用人单位镇赉县公安局劳动关系存在期间至2017年主张于法无据。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刘中成依据与镇赉县公安局签订的劳动合同主张给付工资的合理诉求应得到支持,但通过庭审及公安局举证,至1998年8月刘中成已得到参加工作以来所有的工资。所以保护其工资的期间应从1998年9月至2004年5月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刘中成以每月800元的计算标准没有证据支持。依与刘中成同期卢凯、刘汉成工资及当时最低工资标准,1998年9月到1999年8月份工资为5004元(417元/月X12个月);1999年9月工资为489元;1999年10月份到2000年12月份工资8682元(578.8元/月X15个月);2001年1月份到2001年9月份5604.30元(622.7元/月X9个月);2001年10月到2002年1月2839.6元(709.9元/月X4个月);2002年2月到2004年5月20515.6元(732.7元/月X28个月),即自1998年9月到2004年5月刘中成工资应为5004元+489元+8682元+5604.3元+2839.6元+20515.6元=43134.5元。(1998年、1999年、2000年、2001年、2002年、2003年及2004年当时白城地区最低工资分别为195元、210元、210元、210元、240元、300元与300元)2004年5月后,因刘中成与镇赉县公安局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与劳动关系,故镇赉县公安局作为用人单位无给付其工资的义务。原告镇赉县公安局于1998年3月单方解除与被告刘中成于1994年5月签订的劳动合同,针对这一违约行为,应向刘中成支付经济补偿金。刘中成在镇赉县公安局自1980年到1998年连续实际工作18年,1998年到2004年5月双方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故刘中成在镇赉县公安局工作年限应认定为24年,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732.7元,故镇赉县公安局支付刘中成经济补偿金数额为17584.80元(732.7元/月X24个月)。按照有关社会保险法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这三大险种的保险费的征缴,既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也是行政法规赋予劳动行政部门(社保经办机构)、税务部门的行政职责,保险金的发放则属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托行使行政职能的法定义务,劳动者认为用人单位没有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可以向行政主管部门投诉,通过行政途径解决争议,行政机关可以强制征缴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案刘中成这一主张不属民事案件的受案范畴,应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请解决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五)、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七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镇赉县公安局与被告刘中成于1994年5月5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04年5月5日届满之日终止,双方间劳动关系亦于2004年5月5日终止。二、原告镇赉县公安局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被告刘中成自1998年9月至2004年5月工资款43134.50元、经济补偿款17584.80元,二项共计人民币60719.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镇赉县公安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照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二年内。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长  陆首才审判员  徐凤春审判员  潘 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志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