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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32民初4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邓习发与江西宝华山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习发,江西宝华山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2民初457号原告邓习发,男,1940年8月13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傅年海,江西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江西宝华山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宪忠原告邓习发诉被告江西宝华山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习发的委托代理人付年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西宝华山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23日,原告邓习发与被告签订筹股协议,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按约定年息18%支付利息,按年支付,借期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请求判决被告江西宝华山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归还两原告5万元及利息;诉讼费被告承担。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及主张的事实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和原告的主体资格;2、筹股协议、收款凭证原件、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以筹股名义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江西宝华山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认定依据。2015年2月23日,被告以筹股方式向原告邓习发借款5万元。双方签订《筹股协议》,约定按年红利18%(月利率1.5%)按年支付,期限为1年,被告出具一份收款凭证给原告。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支付利息也未偿还借款本金。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江西宝华山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筹股名义向原告邓习发借款,并签订协议,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被告江西宝华山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向原告返还借款本息,属违约,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江西宝华山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西宝华山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邓习发借款本金5万元及支付利息(从2015年2月2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息);本案所涉给付内容限被告江西宝华山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3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逾期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温 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曾智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