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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峨边民初字第5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原告黄小明诉被告峨边兴顺矿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边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小明,峨边兴顺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峨边民初字第512号原告:黄小明,男,1966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余学强,四川乐嘉(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峨边兴顺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五渡镇新场镇。法定代表人:张志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XX兵,四川金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小明诉被告峨边兴顺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顺矿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8日、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小明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学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张志云及其委托代理人XX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5月17日就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99万元还款事宜经协商自愿达成欠款协议,约定被告于2015年5月25日前支付原告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余款79万元,按每月5万元付清,如被告效益好转可协商多提前支付剩余欠款;被告如在正常生产期间未按时支付每月5万元欠款,将向原告支付该月欠款利息,利息按商业贷款利息计算。协议签订后,被告除于当月支付了第一笔20万元应付欠款外,对其按约应每月支付的5万元却拒不支付,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按协议履行付款义务,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原告认为,被告至今拒不履行支付所余欠款的义务,是对双方2015年5月17日所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的根本违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人民币79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起诉之前从2015年6月25日起每月25日应付5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15年12月10日,每个月25日起逐月计算;起诉后以79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12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欠款付清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峨边兴顺矿业有限公司欠款协议书》,拟证明双方对工程欠款的金额,以及支付的方式达成协议;3、被告登记基本信息表,拟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4、证人张映洪、李天一、徐付贵证言,拟证明黄小明与兴顺公司建设合同的履行及2015年5月21日双方结算过程与现所欠款项的构成。被告兴顺公司当庭答辩称,黄小明作为四海公司的代理人代理四海公司与被告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应该按建设施工合同处理。79万元欠款是在建设施工合同中产生的欠款,原告的请求不恰当;根据施工合同的约定,承包方涉及的税务依法应当缴纳,根据合同的约定应该由原告缴纳,原告未按照约定完成交税义务,即交付税费前,原告未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拒绝给付工程款79万元。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2013年5月15日四海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盖有四海公司的公章,拟证明:黄小明的委托期限与委托约定;2.四海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该证据上盖有四海公司的章,此件与原件一致,再次复印无效,仅限于峨边兴顺公司建设施工使用。3.四海公司承包资质等级复印件,证明建筑质证为二级,上面有公章和条形章;4.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加盖的四海公司的公章和条形章;5.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加盖的有四海公司的公章和条形章;6.税务登记证复印件;7.黄小明的身份证复印件,上面盖有四海公司的公章;以上证据拟证明,黄小明是四海公司代理人,以及代理权限和代理期限;四海公司加盖公章的证照,上面明确此证照用于峨边兴顺公司的工程施工,用途明确,由此表明四海公司与黄小明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并且委托代理是合法有效的;第二组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合同签订人是峨边兴顺公司与黄小明,签订时间是2013年6月1日,该签订时间是在四海公司授权委托期限和委托范围内;第三组证据:《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拟证明该质量保修书是黄小明与兴顺公司签订的,并且也是在授权委托范围和期限内,黄小明是四海公司的合法代理人;第四组证据:工程款的付款凭证复印件45张,拟证明被告已向原告付款的情况,该工程总工程款是420万元,已付341万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日,原告黄小明与被告峨边兴顺公司签订《峨边兴顺矿业有限公司长石加工厂建筑工程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包被告峨边兴顺公司新建长石加工厂工程,工程范围包括六个热处理酸洗池、四个冷处理酸洗池、一个蓄水池、四个环保池的建筑工程包括内外素抹灰以及安全防护栏工程,三个半成品料仓、四个成品料仓的建筑工程和内外素抹灰工程,六间工作房的建筑工程和内外精装修工程。合同总价款396万元,支付方式为:承包方人员机械进场后支付100万元,完成四个冷处理酸洗池、六个热处理酸洗池砼浇筑其他蓄水场、环保场、半成品料仓、成品料仓、工作房工程基础起来后付100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全部资料归档移交完毕、乙方提交全额建安税票后10日内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5%,工程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半年后无质量问题10日全部支付(不计利息)。合同中原告预留收款帐户户名为黄小明的个人帐户。2013年6月14日,原、被告签定《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对工程质量的保修范围和内容,以及质量保修期和保修费用的负担进行了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增加工程量,工程款总价款增加为420万元。合同签定后,原告黄小明组织施工,2014年5月工程基本完工,现被告亦对所建工程进行使用。截止2015年4月19日被告通过向原告合同预留帐户转款的方式,累计支付原告工程款321万元。2015年5月17日,原告与被告就未付工程款达成《峨边兴顺矿业有限公司欠款协议书》,协议约定,鉴于甲方峨边兴顺矿业有限公司欠乙方黄小明工程款现金99万元,经协商双方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工程款现金欠款20万元,于2015年5月25日前全部付清。第二条、2015年5月25日前付清工程现金欠款20万元,余下工程款现金欠款79万元按每月5万元付清。如果甲方生产效益好转,可协商多支付剩余工程款现金。注明:若甲方因政策因素正常停产(甲方出示法定认可停产通知),双方协商付款方式。如正常生产期间未按时支付每月5万元工程现金欠款,将支付乙方该月工程现金欠款利息(利息按商业贷款利息计算)。被告按约于2015年5月25日支付原告工程款20万元后,以原告未提供建安税发票为由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2015年12月10日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峨边兴顺矿业有限公司欠款协议书》、证人张映洪、李天一、徐付贵部份证言,被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付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黄小明作为承包人与被告兴顺公司签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预留其个人帐户为收款帐户,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黄小明组织施工,完成约定的工程,被告兴顺公司向黄小明个人帐户支付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黄小明以个人身份与被告兴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施工合同,该合同无效,黄小明组织施工修建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且该工程被告已经使用,被告应当按约支付原告工程款。鉴于2015年5月17日,原、被告双方就未付工程款达成《峨边兴顺矿业有限公司欠款协议书》,该协议约定,鉴于甲方峨边兴顺矿业有限公司欠乙方黄小明工程款现金99万元,经协商双方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工程款现金欠款20万元,于2015年5月25日前全部付清。第二条、2015年5月25日前付清工程现金欠款20万元,余下工程款现金欠款79万元按每月5万元付清。如正常生产期间未按时支付每月5万元工程现金欠款,将支付乙方该月工程现金欠款利息(利息按商业贷款利息计算)。现被告按约于2015年5月25日支付原告工程款20万元后,以原告未提供建安税发票为由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本院认为,该欠款协议书是双方对未付工程款金额的确认和支付方式达成的新约定,是对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付款约定的补充和变更,被告应当按该欠款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协议约定的余下工程款现金欠款79万元按每月5万元付清,是从2015年6月25日起,每月25日前支付工程款5万元。被告至2015年12月10日原告起诉之日已长达6个未履行付款义务,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欠款人民币79万元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的规定,原告主张的起诉前及起诉后的利息损失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峨边兴顺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支付原告黄小明工程款79,0000.00元,以及该款从2015年12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二、被告峨边兴顺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支付原告黄小明从2015年6月至2015年11月期间以每月5万元为基数,从每月25日起逐月分别计算至2015年12月10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50.00元,减半收取5925.00元,由被告峨边兴顺矿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佘鲁英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