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2刑终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吴某抢劫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12刑终79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环江毛南族自治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2015)环刑初字第12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吴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覃晴、周志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5月1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吴某潜入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东兴镇东兴街道覃某戊家房屋二楼卧室盗得被害人覃某戊放置于裤子口袋里的人民币5100元。被害人覃某戊发现后立即追赶,并一直追至该镇东兴街道翔云宾馆后面山脚的一块玉米地。因该处已无路可逃,被告人吴某为抗拒抓捕而实施暴力抗拒,并致被害人覃某戊受轻微伤。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覃某戊的陈述,述称2015年5月14日凌晨4时许,其起床准备上厕所,开房门后发现一名男子站在自家二楼大厅楼梯口处,于是上前抓他,男子转身就跑,其马上追赶,一直追到东兴街道鸿顺宾馆后一玉米地,二人就扭打在一起,后其将男子制服,并在廖某、覃某甲真的协助下将男子捆绑控制。后经清点其被盗5100元现金。2.被告人吴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认,供称案发当天凌晨3时许,其到东兴街的覃某戊家,从大门进入在二楼卧室从一条裤子口袋内偷得一沓百元现金,在返回二楼欲关卧室门时被发现,后逃到一片玉米地时与追赶其的男子扭打在一起,后其被打昏并被制服。3.证人廖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听到叫喊声后出门发现在自家后面一片玉米地里,一名穿衣男子按住另外一名只穿一条内裤男子,一手掐住只穿内裤男子脖子,另一只手捶打他头部,其担心出事便大声呵斥二人住手,穿衣男子松手时反被穿内裤男子反身压住,二人相互扭打后穿衣男子被制服,后其与赶来的海真一并将穿衣男子控制,只穿内裤男子为同街的覃某戊。4.证人覃某甲真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协助覃某戊和廖某将盗窃男子捆绑控制。5.证人覃某乙的、韦某、蒙某、覃某丙、覃某丁、覃某丙、的证言,均证实案发当晚,在听到喊抓小偷后,一同协助追赶,后在鸿顺旅社后玉米地里发现覃某戊和小偷二人均受伤躺在地上不能动弹。6.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和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环江县东兴镇东兴社区东兴街覃东增家玉米地和覃某戊住处以及吴某、覃某戊躺在案发现场状况。7.搜查笔录,证实公安人员从吴某身上搜得钱包一个、面值100元人民币51张、扳手一把。8.扣押、处理及发还物品清单、接受证据清单,证实公安人员在现场扣押到的51张面值100元人民币发还给被害人覃某戊的事实。9.辨认笔录和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吴某对犯罪现场和作案工具进行了辨认;被害人覃某戊对被告人吴某进行辨认的经过。10.户籍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吴某的身份情况等信息。11.病历资料,证实被害人覃某戊的受伤状况。12.鉴定意见,公(环)鉴(伤)字(2015)2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覃某戊全身多处外伤,损伤程度达到轻微伤。13.作案工具扳手一把、手套和头套各一个。原判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现金人民币5100元,得手后在逃跑过程中为抗拒抓捕在户外对被害人当场使用暴力,致被害人受轻微伤,被告人的行为已由盗窃转化为抢劫,其行为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吴某盗窃虽得手,但在逃离现场这一盗窃行为处于继续状态时,让被害人发现并被制服,被告人为抗拒抓捕使用了暴力,其行为已由盗窃转化为抢劫,但最后没有实际劫得财物,也没有造成轻伤以上后果。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抢劫罪既遂、未遂认定的规定,“具备劫取财物或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轻伤以上后果两者之一的,属抢劫既遂;既未劫取财物,又未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后果的,属抢劫未遂”。故被告人吴某的行为应依法认定为抢劫未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根据被告人吴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吴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二、作案工具扳手、手套及头套,依法予以没收。吴某上诉提出:1.其没有骑压在覃某戊身上击打覃某戊,其犯罪行为不应转化为抢劫罪;2.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河池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吴某辩称没有暴力抗拒抓捕的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均经原审、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抓捕过程中覃某戊亦将吴某致伤。以上事实有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出具出院记录及病历资料予以证实。关于吴某上诉提出其没有骑压在覃某戊身上击打覃某戊,其犯罪行为不应转化为抢劫罪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覃某戊的陈述证实,吴某盗窃被发现,在追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与覃某戊扭打在一起,证人廖某的证言证实,在玉米地内覃某戊被吴某按在身下击打头部,上诉人吴某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供述在被覃某戊追上后二人扭打在一起,并把覃某戊压在身下。另外公安机关拍摄覃某戊躺在玉米地内现场照片,可见覃某戊面部多处有血迹且颧骨肿胀,同时检查笔录、法医学人体损失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亦佐证上诉人吴某与覃某戊扭打的事实。根据本案现有证据,足以认定上诉人吴某盗窃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并致被害人覃某戊受轻微伤,符合转化型抢劫的犯罪特征,其行为构成抢劫罪。故吴某提出的上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实施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吴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既未劫取得财物又未造成被害人轻伤以上后果,属抢劫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吴某的犯罪事实、性质和社会危害程度,并结合其犯罪未遂情节,所盗赃款已被追回情节,对上诉人吴某予以从轻处罚,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作出量刑,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吴某提出的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河池市人民检察院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治宏审 判 员 甘耐芬代理审判员 吴大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莫 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