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瑶民一初字第060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葛东育与张忠庆、李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东育,张忠庆,李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瑶民一初字第06046号原告:葛东育,女,196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委托代理人:于长光,安徽华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忠庆,男,1969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委托代理人:张汝勇,安徽律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世东,安徽律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燕,女,1979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组织机构代码87760307-8。负责人:毕伟,经理。原告葛东育诉被告张忠庆、李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东育及委托代理人于长光、被告张忠庆的委托代理人张汝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东育诉称:2015年1月5日21时30分,被告张忠庆驾驶李燕所有的皖鄂A****小型轿车,沿合肥市拥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临泉路交叉口右转弯,遇原告驾驶电动车沿临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皖鄂A****小型轿车前部右侧与原告驾驶电动车左侧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被告分别承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往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原告伤情经医院诊断为“车祸伤、胸部外伤、脾脏局限性包膜下血肿、头面部外伤”等,住院治疗37天后出院。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经鉴定为八级伤残,三期鉴定分别为误工期限120天、护理期限60天、营养期限90天。另查,肇事车辆皖鄂A****小型轿车事故发生时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了购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被告除了支付住院部分医疗费后,对于原告的其他损失未予支付,经交警部门协商调解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共计161158元(误工费120天×68.05元/天=8166元、护理费60天×104.4元/天=6264元、伤残赔偿金24839元/年×20年×30%=149034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1830元、医疗费732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天×30元/天=1110元、营养费90天×30元/天=27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168元(父亲7981元/年×11年=87791元÷4人=21947元×30%=6584元;母亲7981元/年×11年=87791元÷4人=21947元×30%=6584元);车辆损失900元、施救费80元,合计277997元;扣除交强险120900元=157097元×60%=94258元-被告垫付44000元=50258元;即120900+50258=171158元,扣除保险公司交强险支付10000元,原告主张实际赔偿161158元);2、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忠庆辩称:对事故事实没有异议,对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涉案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5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赔偿责任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我方在事故发生后垫付医药费44000元。原告所提的各项费用,其中误工费8166元、护理费6264元、伤残赔偿金149034元、鉴定费18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营养费2700元、车辆损失900元、施救费80元均无异议;精神抚慰金过高,应该在15000元;交通费我方认可300元;医疗费73245元,扣除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超出部分我方按50%承担,应承担31622.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我方不予认可,因为不是本案原告丧失劳动能力,不属于本案赔偿范围。综上,我方承担医疗费31622.5元,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84404元,扣除交强险11万元,剩余74404元,按50%计算我方应承担37202元,加上医疗费我方共承担68824.5元,扣除商业险5万元,我方还应承担18824.5元,因事故发生后我方已垫付44000元,我方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施救费与车辆损失应在交强险范围内理赔。被告李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未到庭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5日21时30分,被告张忠庆驾驶皖鄂A****小型轿车,沿合肥市拥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临泉路交叉口右转弯,遇原告驾驶电动车沿临泉路由西向东行驶,皖鄂A****小型轿车前部右侧与原告驾驶电动车左侧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瑶海大队作出合公交(瑶)认字(2015)第12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葛东育与被告张忠庆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往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车祸伤、胸部外伤、脾脏局限性包膜下血肿、头面部外伤等伤情”。原告于2015年2月11日出院。2015年9月16日,安徽正宇司法鉴定所出具《安徽正宇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伤残等级鉴定为Ⅷ(八)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2015年10月15日,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三期鉴定为误工期限为120天,护理期限60天,营养期限为9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1030元。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在合肥瑶海区强胜德电动车维修部维修,原告支付维修费900元。另查明:鄂A****小型轿车系被告李燕所有,该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和五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等险种,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发后,被告张忠庆垫付医药费44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垫付医药费10000元。葛圣柱、张德兴系原告葛东育父母,该夫妻共生育四名子女。其中葛圣柱1946年4月25日出生,张德兴于1946年12月27日出生,双方均为农村户口。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户口本、组织机构代码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及条款、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安徽正宇司法鉴定意见书、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抚养人户口本、巢湖市苏湾镇联合村委会证明、交通费票据、维修费、施救停车费发票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葛东育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受到的损失应得到赔偿。对于原告葛东育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经审查认定:1、关于医药费,原告主张73245元,并提供医药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73245元医药费予以确认;2、对于精神抚慰金,因原告构成Ⅷ(八)级伤残,且原告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15000元;3、对于交通费,系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必要损失,本院根据原告实际就医情况酌定交通费为500元;4、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构成Ⅷ(八)级伤残,对于葛圣柱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认定为6584元(7981元/年×11年=87791元÷4人=21947元×30%),对于张德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认定为6584元(7981元/年×11年=87791元÷4人=21947元×30%),合计13168元,本院予以认可;5、对于误工费8166元、护理费6264元、伤残赔偿金149034元、鉴定费18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营养费2700元、车辆损失900元、施救费80元,庭审中,被告张忠庆对上述损失表示无异议。经审查,原告的上述各项请求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综上,原告葛东育因本起交通事故受到的合理损失为271997元。因鄂A****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原告葛东育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所受到的损失应由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被告张忠庆和原告葛东育在本起事故中应负的责任比例负担。根据双方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被告张忠庆应对原告葛东育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60%赔偿责任,原告葛东育自行承担40%的损失。据此,对葛东育因本起交通事故受到271997元损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医药费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精神抚慰金15000元、部分伤残赔偿金95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车辆损失费900元、施救费80元,以上合计120980元,扣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还应赔偿原告葛东育110980元。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药费63245元、部分伤残赔偿金54034元、交通费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168元、误工费8166元、护理费6264元、鉴定费18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营养费2700元,合计151017元,由被告张忠庆赔偿原告葛东育90610.2元(151017元×60%),由原告葛东育自行承担60406.8元(151017元×40%)。因鄂A****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5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对于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部分被告张忠庆应承担的90610.2元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葛东育50000元,不足部分的40610.2元由侵权人张忠庆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张忠庆已支付原告葛东育44000元,超出被告张忠庆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故对被告张忠庆多支付的3389.8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张忠庆。综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仍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葛东育46610.2元。因原告葛东育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李燕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存有过错,其主张被告李燕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葛东育11098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葛东育46610.2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支付被告张忠庆3389.8元;四、驳回原告葛东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2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担2000元,由被告张忠庆负担15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 剑代理审判员 方 芳人民陪审员 李孝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晓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