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民终4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陆尚金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任正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陆尚金,任正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民终4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凤阳路99号。负责人:曾庆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东,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尚金,男,1954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海南镇刘泽村*组***号,身份证号码321083195406163053。委托代理人:崔红潮,安徽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正凯。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滁州市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7日作出的(2015)定民一初字第013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8月27日15时30分左右,浦帅驾驶牌号为皖M××××ד江淮”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宁洛高速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上行线298km+680m处,由于雨天路滑,操作不当致使所驾车辆剐撞高速公路中央隔离带护栏后侧翻,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车上所载货物损坏;高速公路护栏损坏;驾驶员浦帅及乘车人陆尚金受伤。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事故认定:浦帅负事故全部责任,陆尚金无责任。陆尚金受伤后于当日至2014年8月29日在利辛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闭合性腹部损伤,肠系膜广泛挫裂伤伴小肠坏死,左侧L1、L2横突骨折”,其住院2天,支付的医疗费10235.3元,出院医嘱为“继续治疗,门诊随访”。2014年8月29日至9月16日在定远县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肠坏死术后”,其住院18天,支付的医疗费5700.56元。陆尚金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于2015年9月23日经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陆尚金因交通事故致肠系膜广泛挫裂伤伴小肠坏死,临床行小肠坏死切除术及肠系膜修补术等治疗,分别评定为九级伤残,十级伤残(未主张);2、被鉴定人陆尚金的休息期为伤后120日;营养期为伤后120日;护理期为伤后60日。为此,陆尚金支付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皖M××××ד江淮”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车主是任正凯,该车辆在财保滁州市分公司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员),每人责任限额5万元。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陆尚金户籍地为江苏省兴化市,住江苏省兴化市海南镇刘泽村四组525号,系农业家庭户,出生于1954年6月16日。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起交通事故致陆尚金受伤。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原审予以采信,即浦帅负全部责任,陆尚金无责任。皖M××××ד江淮”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车主是任正凯,该车辆在财保滁州市分公司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员),每人责任限额5万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陆尚金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财保滁州市分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财保滁州市分公司辩称精神抚慰金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但未能举证证实,不予采信;财保滁州市分公司辩称其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参与本案的诉讼,因车上人员责任险属于责任保险的范畴,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予以赔偿。陆尚金对于其在事故中造成的损害,既有权向侵权人主张获得赔偿的权利,又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故财保滁州市分公司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陆尚金户籍地为江苏省兴化市,住江苏省兴化市海南镇刘泽村四组525号,系农村居民,故陆尚金的相关赔偿标准应按江苏省农村居民标准核定计算。此外,对陆尚金进行伤残等级及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鉴定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并不存在程序严重违法的情形,且对于得出鉴定结论不存在明显依据不足的问题,对方当事人没有证据足以反驳,故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对陆尚金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作出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财保滁州市分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的鉴定费用是为了确定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财保滁州市分公司该辩称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对于陆尚金要求赔偿的项目及具体数额,结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15935.86元(10235.3元+5700.56元)。本次事故致陆尚金受伤,其提供有住院治疗的病历、用药清单、医药费发票等以证明其存在医疗费损失,经核算为15935.86元,予以支持。财保滁州市分公司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由于其不能明确陆尚金的用药中哪些是非医保用药,同时,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向投保人释明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事项,故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0天=600元。陆尚金二次共住院20天,其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应予以支持;3、营养费30元/天X120天=3600元。经鉴定,陆尚金的营养期为120日,其要求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应予以支持;4、护理费104.4元/天×60天=6264元。经鉴定,陆尚金的护理期为60天,其要求护理费按照我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人均收入约104.4元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85.14元/天×120天=10216.8元。经鉴定,陆尚金的误工期为120日。原告主张误工费120元/天过高,其误工费标准应按照江苏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即约85.14元/天计算;6、交通费1000元。基于本案陆尚金就医、处理交通事故等确需支付一定交通费的实际情况,酌定交通为1000元;7、残疾赔偿金为14958元/年×20%x(20年-1年);56840.44元。本起事故致陆尚金身体九级伤残,赔偿比例可按20%计算。陆尚金户籍地为江苏省兴化市,住江苏省兴化市海南镇刘泽村四525号,系农村居民,出生于1954年6月16日。故陆尚金的残疾赔偿金为14958元/年×20%×(20年—1年):56840.4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0元。本起事故致陆尚金身体九级伤残,给陆尚金的精神造成了损害,陆尚金主张16000元精神损抚慰金过高,酌定为14000元。陆尚金上述损失计108457.06元,由财保滁州市分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陆尚金50000元。此外,财保滁州市分公司还应赔偿陆尚金鉴定费1000元。综上,财保滁州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为51000元(50000元+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陆尚金各项损失51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任正凯负担。财保滁州市分公司上诉称:1、本起交通事故中的伤者陆尚金为我公司被保险车辆车上乘员,并非被保险人,也非第三者责险的受伤人员,无权直接向保险公司起诉索赔,故一审陆尚金作为原告的主体不适格。2、车上人员赔偿限额为5万元,而一审法院超出保险限额判决我公司承担51000元,明显错误。综上,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陆尚金、任正凯承担。陆尚金答辩称:1、陆尚金为车上人员受伤,属于保险的范围之内,直接起诉车主及保险公司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主体不适格问题。2、座位险限额虽然为5万元,但鉴定费1000元为进行诉讼必须花费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规定,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此一审法院在判决书后的法律适用条款中,已经明确了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任正凯未作答辩。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且均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不持异议,故二审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陆尚金是否具有原审原告的资格;2、原审判决财保滁州市分公司赔偿陆尚金5.1万元是否正确。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车上人员责任险属于责任保险的范畴,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予以赔偿。陆尚金作为车上人员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财保滁州市分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陆尚金依法具有原审原告资格。财保滁州市分公司上诉主张陆尚金不具有原审原告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陆尚金无过错,不承担责任。本案的鉴定费用是为了确定陆尚金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当由财保滁州市分公司负担。依照相关规定,保险公司负担鉴定费不受保险限额影响。原审判决财保滁州市分公司赔偿陆尚金5.1万元(50000元+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财保滁州市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0元,由上诉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贺建国代理审判员 刘先勇代理审判员 贺 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宗 娟附与处理本案有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