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3民初11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东支行与方臣洪、张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东支行,方臣洪,张泽,黄成雄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3民初1129号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东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建中街1-7号。负责人:张崇高。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林英、金剑,系原告公司员工。被告:方臣洪,男,1966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瑶溪镇苏川路**号。身份证号码:3303031966********。被告:张泽。被告:黄成雄,男,1963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瑶溪镇苏川路***号。身份证号码:3303031963********。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东支行诉被告方臣洪、张泽、黄成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诉请:一、请求依法判决方臣洪偿还借款本金24万元及利息(利息2014年8月6日按月利率8.8‰计算至2015年8月1日并已支付的扣除1500元,从2015年8月2日起按月利率13.2‰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依法判决被告张泽、黄成雄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公告费、保全费、诉讼费用均由被告负担。本院于同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6日��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东支行委托代理人金剑到庭,被告方臣洪、张泽、黄成雄经传唤未到庭。现本案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8月6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与被告方臣洪作为借款人、被告张泽作为保证人,三方签订了合同号8521120140015104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4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6日至2015年8月1日,借款月利率为8.8‰,逾期月利息为13.2‰。被告张泽以保证人身份在该合同上签字并按指印,自愿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债权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黄成雄与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东支行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对合同号8521120140015104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债权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黄成雄于2014年7月31日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同意为被告方臣洪在2014年7月31日至2016年7月30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3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8月6日向被告方臣洪账户发放24万元贷款。被告方臣洪于2014年8月28日支付利息1500元,此后各被告均未偿还借款本息。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臣洪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东支行借款本金24万元及利息(期内利息从2014年8月6日起按月利率8.8‰计算至2015年8月1日止;逾期利息从2015年8月2日起按月利率13.2‰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减去已扣利息1500元);二、被告张泽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张泽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方臣洪追偿;三、被告黄成雄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包括被告黄成雄于2014年7月31日出具的保证函项下含本案在内的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所有债务,以最高额30万元为限),被告黄成雄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方臣洪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900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2450元。由被告方臣洪、张泽、黄成雄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9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谢 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张黎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