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2802民初3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肖明权与翁成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明权,翁成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02民初350号原告肖明权,农民。委托代理人袁瑞,湖北利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翁成志,农民。原告肖明权诉被告翁成志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建平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翁成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明权诉称:2015年10月3日,因被告上午9时许将原告妻子打伤,被告下午得知后就找原告理论,当原告开始问的时候,被告随手抓起一块石头打向原告头部,随后,双方发生抓扯,后被旁人拉开。原告受伤后到文斗卫生院住院4天,花去医疗费和其他费用共4452.28元。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677.88元、误工费587.2元、护理费387.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人民币4452.28元;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过程中,原告放弃部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677.88元、护理费31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误工费287元、交通费320元,共计3799.68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肖明权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翁成志询问笔录复印件两份、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证据二:刘子云证言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先动手殴打原告的事实。证据三:医疗费发票原件两份。证明原告因伤住院花费情况。证据四:交通费发票原件十六份。证明原告从文斗到利川检查、鉴定所花费的交通费情况。被告翁成志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其内容可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三客观真实,与本案具备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四中交通费发票无法证实其��车区间及与本次纠纷的关联性、合理性,且原告方请求数额过高,但鉴于原告前往文斗就医以及前往利川进行伤情鉴定所需交通费属必要性支出,本院对该组证据中部分必要支出予以采信,超出部分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因土地纠纷产生矛盾,2015年10月3日15时许,肖明权吃酒回家发现妻子陈国斌上午被翁成志打伤,于是找到翁成志理论,两人因言语不和发生口角并相互推搡,翁成志从地上捡起石头砸向肖明权左侧头部,致肖明权头部左侧受伤。后肖明权也从地上捡起一块石头将翁成志右侧眉骨处打伤,接着肖明权又捡起石头砸向翁成志将其头顶打伤,见状陈国斌与肖港将二人拉开,事件得以结束。肖明权受伤后于2015年10月4日被送往利川市文斗卫生院治疗,2015年10月7日出院,期间共住院3天,花费医疗费2677.88元。后经利川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肖明权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肖明权受伤后,被告翁成志并未赔偿任何费用。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该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事发当日上午,原告肖明权与被告翁成志因土地纠纷发生争执,争执中陈国斌被打伤。当日下午陈国斌之夫肖明权得知此事后即同翁成志理论,双方因言语不和发生推搡,翁成志捡起石头将肖明权打伤,后肖明权两次捡起石头将翁成志打伤,本起事件显系翁成志引起,其在争执中先用石头砸伤肖明权的行为又是促使本起纠纷升级的主要原因,虽然翁成志过错在先,率先使用钝器伤人,但肖明权的行为亦有过错,在一次反击已使翁成志受伤之后,仍第二次砸伤翁成志,对其造成了比己更重的身体伤害,故肖明��应对该伤人行为承担次要过错责任,综合本案实际,翁成志、肖明权应分别对本次纠纷导致的损害结果各自承担55%、45%的责任比例,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方进行赔偿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起纠纷中,原告所受损失有:1、医疗费2677.88元。该项请求有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证实,本院予以认可。2、误工费287元,按照2015年湖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26209元/年÷365天×4天=287元。其适用计算标准正确,但其计算时间有误,应计算三天,故其误工费应为26209元/年÷365天×3天=215.4元。3、护理费314.8元,按照2015年湖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4天为28729元/年÷365天×4天=314.8元。原告并未提交其需要额外护理的证据,本院对该项赔偿请求不予支持。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00元,参照利川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4天=200元。其适用计算标准正确,但计算时长有误,应计算3天,为50元/天×3天=150元。5、交通费320元。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数额过高,与实际不符,本院参照实际情况及现行利川市国家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酌情认可文斗乡大地坪村到文斗集镇往来交通费为:20元/人×2人×(2次+1次)=180元(文斗就医2人往来一次,文斗到利川鉴定1人往来一次);文斗到利川往来交通费为:35元/人×2次=70元(文斗到利川鉴定往来一次),因此原告交通费损失共计25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3293.2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肖明权因伤产生的医疗费2677.88元、误工费21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交通费250元,共计3293.28元,由被告翁成志赔偿1811.3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其余损失由原告肖明权自行承担;二、驳回原告肖明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肖明权承担67.5元,被告翁成志承担8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建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何 雷 来源:百度“”